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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俊豐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俊豐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皮包壹只、現金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皮包壹只、現金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黎俊豐因積欠高額賭債,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凌晨1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 時2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24巷口,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將林俊成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卸除而竊取,得手後再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隨即騎車離去。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0日凌晨2 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 時25分許),騎乘懸掛上開竊得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 段60巷與中正南路8 巷交岔路口,見李宜芳右肩背掛皮包1 只且獨自行走在道路上,認有機可趁,尾隨其後,乘李宜芳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李宜芳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650 元、IPhone行動電話1 支、耳環1 對、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金融卡數張),得手後隨即加速騎車離去。
嗣李宜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5 年5 月13日凌晨1 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央停車場內查獲黎俊豐,將黎俊豐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接受調查,並於同日凌晨3 時6 分許,在黎俊豐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內起獲CXR-129 號車牌1面(已發還林俊成),隨後黎俊豐又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永康街永康停車場內,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前開重型機車內扣得其作案時所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及李宜芳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耳環1 對(均已發還李宜芳);
再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之住處,扣得其作案所穿著之藍色牛仔褲、黑色短袖上衣各1 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芳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黎俊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俊成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9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通聯調閱查詢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及查獲現場13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穿著衣物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8頁、第49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50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時持用之扳手1 支,足供被告持以拆卸被害人林俊成所有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之CXR-129 號車牌1面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8頁、第85頁,本院訴字卷第23頁、第26頁反面),是上開工具既足以拆卸車牌,若持上開工具揮刺、擊打而攻擊人體,顯可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當具一定之危險性,性質上應均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搶奪二罪間,犯罪時間、地點、情節、方式均有不同,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意圖不勞而獲,下手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且其以騎乘機車自後方搶奪獨行婦女所持財物之方式,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手段亦具有相當危險性,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雖有搶奪、竊盜之前科紀錄,然距今已將近1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成衣代工、已婚育有兩子一女之家庭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及本院105年9 月22日審判筆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竊取、搶奪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1.法律修正部分: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施行前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觀諸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即明。
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明揭此旨。
2.經查,告訴人李宜芳遭被告搶奪之皮包1 只內有新臺幣650元等物品一節,業經證人李宜芳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7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現金650 元拿去花用,皮包都丟到蘆洲區環河路抽水站的水溝內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第85頁至第86頁),足認被告因本件搶奪犯行所得之財物為皮包1 只及現金650 元,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上開竊盜、搶奪犯行所得之物品,其中CXR-129 號車牌1 面及IPhone行動電話1 支、耳環1 對均經尋獲,並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林俊成、告訴人李宜芳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8頁、第49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行宣告沒收;
又告訴人李宜芳雖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遭被告搶奪之皮包內尚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金融卡數張等物乙情,然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執照、信用證明或供提款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陳稱其已申請補辦上揭證件、金融卡(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反面),足徵原卡片或證件已失去功效,難認有何財產價值,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再被告竊盜所用扳手1 支,未據扣案,卷內亦乏證據足認尚現實存在,本院審酌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藍色牛仔褲、黑色短袖上衣各1 件等物,慮及安全帽本即為機車騎士所應配戴之安全設備,其餘衣物則均係被告日常穿著衣物,均難認與本件犯行有實質密切關連,諭知沒收實無助於未來再犯之預防,公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之,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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