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883,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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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光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9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光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光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內(起訴書略載施用時間、地點部分,皆予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以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4 月12日下午9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羅光興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994號卷第13頁、第42頁)在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3 張附卷可參,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法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①至⑦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

⑧至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犯前開2 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經查,扣案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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