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900,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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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長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蔡長昇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其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加重竊盜等犯行,僅坦承有傷害行為,惟參酌卷內被害人、在場目擊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及扣案被告持以行兇之金屬製剪刀1 把,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此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被告現無與家人同住,亦無固定工作場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併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大眾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手持兇器攻擊他人,危害社會秩序、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情節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8 月19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8日訊問被告後,並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仍屬涉犯前開罪嫌重大,其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是此部分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並無從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替代之,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5 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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