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905,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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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運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運坤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運坤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下稱臺北榮家)社會工作員,因不滿臺北榮家主任熊啟志非因公務使用臺北榮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毀損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白雞127號「臺北榮家」內,持臺北榮家所有之手電筒及花盆,砸毀上開自小客車,致上開手電筒及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側後照鏡及車身鈑金多處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臺北榮家。

嗣經臺北榮家秘書室主任龍雨舞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通知楊運坤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龍雨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因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從而本案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龍雨舞於警詢時之指述不具證據能力,此部分依法應予排除外,證人龍雨舞、黃振偉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證述,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龍雨舞、黃振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至下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4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白雞127號「臺北榮家」內,持臺北榮家所有之手電筒及花盆,砸毀臺北榮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手電筒及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側後照鏡及車身鈑金多處損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係臺北榮家社會工作員,因檢舉臺北榮家主任熊啟志非因公務使用上開自小客車,為執行公務依法即時強制而砸毀上開自小客車,應可阻卻違法云云。

經查,被告係臺北榮家社會工作員,於105年4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白雞127號「臺北榮家」內,持臺北榮家所有之手電筒及花盆,砸毀臺北榮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手電筒及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側後照鏡及車身鈑金多處損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23頁反面-24頁、第4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龍雨舞、現場證人即臺北榮家清潔工黃振偉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45-46頁),復有元隆汽車公司三峽服務廠理賠估價單1紙、車損照片5張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105年4月份值勤人員輪流表1份、臺北榮家秘書室職員業務執掌暨代理人名冊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30-32、21、26-27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再證人龍雨舞於本院亦指證:臺北榮家係安養護機構,對象是照顧榮民。

其係臺北榮家秘書室主任,業務內容為所有單位採購、車輛保管、環境清潔、設備維護等業務管理。

上開自小客車平日係供臺北榮家公務使用,包含業務出差、搭載榮民存提款、訪視、善後業務、公務車使用,即公務範圍內均可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訴卷第25頁),是上開自小客車確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訛。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行政執行法第36條訂有明文。

是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對於物之即時強制方法依法為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被告雖辯稱:係為阻止臺北榮家主任熊啟志再次公器私用才砸毀該車云云。

惟亦供稱:伊當日砸毀該車時並不清楚主任熊啟志是否要使用該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4頁),顯然並無急迫危險或犯罪或危害之發生。

況倘被告欲阻止主任熊啟志再次公器私用,依法亦應以限制其使用之方法為之,而非砸毀該車。

被告持臺北榮家所有之手電筒及花盆,砸毀該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側後照鏡及車身鈑金之舉止,顯不符合即時強制。

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毀損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以一毀損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臺北榮家主任非因公務使用臺北榮家所有之上開小客車,即逕持手電筒及花盆,砸毀該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側後照鏡及車身鈑金,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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