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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維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Apple 廠牌,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紅包袋壹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玖陸陸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浩維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Apple 廠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操作通訊軟體「微信」與黃俊凱連繫後,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7-11便利商店與黃俊凱見面,以收取新臺幣(下同)7,700 元之代價,將以放置在紅包袋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17.9670 公克、驗餘淨重17.9666 公克)販賣給黃俊凱。
嗣為警當場目睹而查知上情,並扣得張浩維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及販賣愷他命所得之現金7,700 元,黃俊凱所持有之上開紅包袋1 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下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張浩維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稱:伊確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Apple 廠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操作通訊軟體「微信」與黃俊凱連繫後,於105 年3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7-11便利商店與黃俊凱見面,並當場收取7,700 元,且將放置在紅包袋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17.9670 公克、驗餘淨重17.9666 公克)交付給黃俊凱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黃俊凱是伊朋友,黃俊凱當日跟伊聯繫,說已經跟販賣愷他命的毒品上游聯絡好,但因為他在喝酒所以沒空去拿,請伊幫他去跟毒品上游拿愷他命,伊答應後去找黃俊凱所聯繫毒品上游,該人沒有先收價金就把愷他命交給伊,是放在紅包袋裡面,並跟伊說要等伊拿價金過來,伊於上揭時、地,把放在紅包袋裡的愷他命交給黃俊凱後,黃俊凱把錢給伊,伊本來是要將黃俊凱給伊的錢拿去給毒品上游,不過還沒有拿去就被警察查獲了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本案行為應係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於偵查中曾承認販賣愷他命,是因為誤認法律用語的真正意思云云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Apple 廠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操作通訊軟體「微信」與證人黃俊凱連繫後,於105 年3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7-11便利商店與證人黃俊凱見面,並當場收取7,700 元,且將放置在紅包袋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17.9670 公克、驗餘淨重17.9666 公克)交付給證人黃俊凱,為警當場目睹上情,並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7,700 元,證人黃俊凱所持有之上開紅包袋1 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655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21頁、第26頁),並經證人黃俊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查獲警員蔡文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8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通訊軟體微信通話譯文1 份、扣押物品及查獲照片24張、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73頁),並有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現金7,700 元、上開紅包袋1 個、愷他命1 包扣案可憑,扣案愷他命1 包經送鑑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驗前淨重17.9670 公克,取0.0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9666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是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收取7,700 元之代價,將以放置在紅包袋內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販賣給證人黃俊凱部分: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與黃俊凱先用微信聯絡,伊的暱稱是「5157」,黃俊凱的暱稱是「等」,黃俊凱叫伊「呆哥」,伊於上揭時、地,以收取7,700 元之代價,將以放置在紅包袋內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販賣給黃俊凱等語(見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卷附通訊軟體微信通話譯文1 份確為伊與黃俊凱於105 年3 月3 日之微信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證人黃俊凱於警詢時亦證稱:伊與被告先用微信聯絡,被告的暱稱是「5157」,伊的暱稱是「等」,微信對話中被告提及「要現金」,就是被告表示伊跟被告買愷他命不可以賒帳,一定要現金買的意思,伊都叫被告「阿呆」;
伊於上揭時、地,以支付7,700 元之代價,將向被告購得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卷附通訊軟體微信通話譯文1 份,確為伊與被告於105 年3 月3 日之微信對話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且有如附表所示通訊軟體微信通話譯文1 份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而觀諸被告與證人黃俊凱之對話內容,被告提及「可以出來等了阿,你到7-11等,你到7-11等。」
等語,證人黃俊凱答以「你到了嗎?」、「好,OKOK。」
等語,足見被告與證人黃俊凱當時確實相約於7-11便利商店見面,另被告提及「要現金喔,要現金喔。」
、「不要再差了喔,不要再差了喔。」
等語,證人黃俊凱答以「我剛剛沒有給你差你阿,沒有差你阿,等下過去就是現金阿。」
等語,是被告、證人黃俊凱涉及現金交易,均足以佐證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及證人黃俊凱警詢時證述之內容。
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係以收取7,700 元之代價,將以放置在紅包袋內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販賣給證人黃俊凱。
⒉又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是堪認被告主觀上當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㈢證人黃俊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因伊喝醉了,但伊需要愷他命,伊是找叫「阿緯」或「家緯」之人拿,伊用通訊軟體微信或電話與「阿緯」聯繫,並講好要以15,000元購買愷他命1 包,重量約為15公克以上20公克以下,伊原本請「阿緯」幫伊送,但「阿緯」覺得距離太遠不願意,伊打給被告發現被告正在「阿緯」那裡,伊就請被告跟「阿緯」拿伊所購買的愷他命1 包,被告再把愷他命1 包送給伊,這包愷他命當時沒有付價金給「阿緯」,伊跟「阿緯」說伊之後會給錢,「阿緯」也相信伊的為人,之後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在7-11便利商店見面,被告把所拿到愷他命1 包交給伊,另外伊當時要還伊之前欠被告的錢5,000 元,伊拿出現金交給被告,可能伊不小心多拿2,700 元給被告,所以最後才會拿7,700 元,伊並非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至74頁),除與證人黃俊凱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外,亦與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相違,再者2,700 元並非小數額金額,證人黃俊凱所證稱歸還5,000 元欠款給被告,卻不加清點而不小心多交付2,700 元,實與常情有違,甚為可疑。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黃俊凱所聯繫的毒品上游沒有先收價金就把愷他命給伊,並跟伊說要等伊拿價金過來,伊於上揭時、地,把放在紅包袋裡的愷他命交給黃俊凱後,黃俊凱把錢給伊,伊本來是要將黃俊凱給伊的錢拿去給毒品上游,不過還沒有拿去就被警察查獲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就證人黃俊凱交付被告之金錢究竟係為購買愷他命1 包之價金?抑或是清償積欠被告之債款?證人黃俊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亦相互矛盾,顯難採信。
況觀諸如附表所示卷附通訊軟體微信通話譯文1 份之內容(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無證人黃俊凱要求被告代向「阿緯」購買愷他命之相關內容,且證人黃俊凱係與被告直接磋商毒品交易之內容,絲毫無有被告代為傳話或轉達「阿緯」販售愷他命訊息之意味,況證人黃俊凱於本院審理時亦失言稱:所謂「不能再差」是他(指被告)以為伊還會再差等語,嗣後改稱:對方以為伊還會再差等語(詳本院卷第65頁),是證人黃俊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難採信。
㈣至被告上開辯稱係證人黃俊凱請其幫忙向毒品上游拿愷他命,伊應允後至證人黃俊凱所聯繫毒品上游,未付價金即拿到愷他命,其於上揭時、地,將愷他命交給證人黃俊凱後,取得證人黃俊凱所交金錢,伊原本要將錢拿去給毒品上游的云云,除與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前後矛盾外,亦與證人黃俊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違,更與證人黃俊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一,況觀諸如附表所示卷附通訊軟體微信通話譯文1 份之內容(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亦全然未提及證人黃俊凱請被告找毒品上游「阿緯」拿愷他命之事,是被告上開辯稱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應難採信。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曾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因誤認法律用語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委任辯護人到場,且於第1 次警詢時堅持等待辯護人到場始同意製作筆錄,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 頁至第17頁、第79頁至第81頁),是被告係於辯護人陪同下進行警詢及偵訊,所述均經其確認後由員警或書記官繕打為筆錄內容,已受有辯護人專業法律知識之維護,應無誤認法律用語之虞,辯護人亦無坐視其誤認法律用語而任由被告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重罪之可能,辯護人此節所辯,顯無足採。
再者,辯護人認被告幫證人黃俊凱向「阿緯」調取愷他命,應論以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然按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
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受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意圖營利,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業已詳述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販賣毒品罪。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幫證人黃俊凱向「阿緯」調取愷他命云云,縱令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亦非其本人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即非論以轉讓偽藥罪(辯護人誤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況被告及辯護人此節所辯已屬無據,亦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以其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即無庸另行論罪。
再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法條競合後不另論罪。
至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微信暱稱「對方正在講咖啡話」之成年男子云云,惟警方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 年4 月2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29198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
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足以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再參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對象、金額、毒品數量、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參以被告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法律適用: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再者,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施行之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其他法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第19條第l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l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l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l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
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關於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沒收,經上開修正後,應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且該犯罪所得倘未扣案,亦已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替代執行方式。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17.9666 公克),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該包愷他命為被告本案販賣給證人黃俊凱之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 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而依扣案狀態應認無法完全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且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行動電話1 支(Apple 廠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操作通訊軟體「微信」與證人黃俊凱連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為被告本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紅包袋1 個,係被告用以放置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一併交給證人黃俊凱之物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係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犯行掩人耳目及避免警方察覺之用,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現金7,700 元,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記帳單1 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記帳單1 張與本案無關,是記載跟伊借錢欠錢的人,或者是賭博欠伊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又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該記帳單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9時39分許
證人黃俊凱(微信暱稱「等」):呆哥呆哥呆哥你不會睡著了吧 。
被告(微信暱稱「5157」):幫我買七星兩包。
證人黃俊凱(微信暱稱「等」):好好好OKOKOK。
證人黃俊凱(微信暱稱「等」):買好了買好了買好了。
證人黃俊凱(微信暱稱「等」):沒有沒有呆哥你是要下來,還 是我按電梯一樓,你幫我按上
去。
二、14時27分許
證人黃俊凱(微信暱稱「等」):呆哥呆哥呆哥不好意思掰掰, 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證人黃俊凱(微信暱稱「等」):打擾你了打擾你了我有可能等 一下還會再過去找你一下。
證人黃俊凱(微信暱稱「等」):方便嗎?方便嗎?
證人黃俊凱(微信暱稱「等」):好,我要出發時,再跟你說。
被告(微信暱稱「5157」):好 OKOK。
證人黃俊凱(微信暱稱「等」):阿你那邊地…地址跟我說一下 ,我等一下是坐計程車…坐計
程車過去。
被告(微信暱稱「5157」):中山路3段136巷。
被告(微信名稱「5157」):世紀紐約,世紀紐約。
被告(微信名稱「5157」):全家,全家。
三、14時28分許
證人黃俊凱(微信暱稱「等」):好,OKOKOK。
被告(微信暱稱「5157」):要現金喔,要現金喔。
被告(微信暱稱「5157」):不要再差了喔,不要再差了喔。
證人黃俊凱(微信暱稱「等」):我剛剛沒有給你差你阿,沒有 差你阿,等下過去就是現金阿
。
被告(微信名稱「5157」);好,OKOKOK。
四、15時27分許
被告(微信名稱「5157」):好,沒關係,我睡醒了,沒關係, 你等下過來再跟我說。
五、15時33分許
證人黃俊凱(微信暱稱「等」):呆哥呆哥,真的很…很抱歉, 很抱歉,阿你到門口的時候,
你跟我講,你跟我講,我出去
找你。
被告(微信暱稱「5157」):好,OKOK。
證人黃俊凱(微信暱稱「等」):阿你現在要出門了嗎?
被告(微信暱稱「5157」):對阿,我現在出門。
證人黃俊凱(微信暱稱「等」):謝謝 ,謝謝 。
六、15時57分許
被告(微信暱稱「5157」):ㄟ~還沒,還沒。
被告(微信暱稱「5157」):可以出來等了阿,你到7-11等,你 到7-11等。
證人黃俊凱(微信暱稱「等」):你到了嗎?
證人黃俊凱(微信暱稱「等」):好,OKOK。
證人黃俊凱(微信暱稱「等」):阿你到了嗎?你到了嗎?我現 在走出來了。
七、16時4分許
證人黃俊凱(微信暱稱「等」):呆哥呆哥,歹勢歹勢,外面有 點危險ㄟ。
證人黃俊凱(微信暱稱「等」):沒有啦,跟你開玩笑的,我等 很久了。
被告(微信暱稱「5157」):你在哪裡?你在哪裡?
被告(微信暱稱「5157」):幹你娘,你是在靠腰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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