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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不詳代價,受僱於上開應召站擔任載送從事性交易女子前往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馬伕」),由該應召站成員招徠不特定男客,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聯絡丙○○,由丙○○以其向不知情之賴介仁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交通工具,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處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
嗣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15時許,該應召站成員以帳號為TYZ520,顯示名稱為陳小婕外送茶莊之LINE通訊軟體(無證據證明該帳號為丙○○使用)與陳俊佑議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後,上開應召站成員即指示丙○○於15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0 號之雅格汽車旅館,媒介該名女子與男客陳俊佑(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以新臺幣5,000 元為代價從事性交易。
二、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員警乙○○、丁○○執行取締色情專案勤務,而於雅格汽車旅館對面埋伏,於同日17時10分許見上開女子獨自步出雅格汽車旅館,形跡可疑,乃尾隨跟監,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見該名女子坐入丙○○甫駛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85度C 前之系爭車輛內,乙○○遂上前表明員警身分並要求丙○○下車接受盤查,詎丙○○恐為警查獲,明知乙○○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系爭車輛衝撞警員乙○○後而逃逸,致乙○○受有左手紅腫、右膝及右手臂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執行公務。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租用系爭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友人葉志文於105 年1 月12日當日中午借用該車,後來出事了,車行打電話叫我還車,我叫葉志文將車子停在車行對面還車,我當日沒有載1 名女子至雅格汽車旅館,也沒有遭警察攔查,車子不是我開的,且車子是綠色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3、30、88頁)。
然查:㈠系爭車輛係被告向車行租借,於105 年1 月12日仍未歸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賴介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4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員警乙○○、丁○○於105 年1 月12日14時許因執行取締色情專案,而於雅格汽車旅館對面埋伏,於17時10分許,因見一名身著黑色套裝之女子獨自走出,行跡可疑,乃上前尾隨,並由另一組員警蘇顯仁及吳張立入內詢問該女子前往房間之房客陳俊佑,後該組員警致電表示房客陳俊佑已坦承與該名女子從事性交易,乙○○、丁○○遂持續跟蹤該名女子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85度C 等待,嗣於17時20分許,系爭車輛駛至該址前,該名女子隨即上車,乙○○遂上前表明身分並要求該車駕駛下車接受盤查,惟該車駕駛旋駕駛該車向前衝撞乙○○後逃逸,且致使乙○○受有左手紅腫、右膝及右手臂擦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陳俊佑於警詢時、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105 年1 月24日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 年4 月1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53258311號函暨附件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照片、從事性交易之旅館及房間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4至36頁、第32至33頁、第70至73頁、第38至43頁),是堪認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即為參與本案共同圖利媒介性交及妨害公務之行為人之事實,應無疑義。
㈢被告雖辯稱當日並未駕駛該車云云。
然查:⒈被告即為於105 年1 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85度C 前,欲搭載該甫從事性交易完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且於乙○○表明員警身分後,猶駕駛系爭車輛向前衝撞乙○○之駕駛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時在執行取締色情專案勤務,我們在旅館外埋伏,看到小姐走出來,另一組同事就先去詢問櫃檯人員那小姐是訪客或住宿,查證是訪客後,再去該房號查訪,才瞭解那小姐是做完色情交易出來的,我們就尾隨該小姐,跟到中正北路及三民街口的85度C ,看到小姐佇立在那邊打電話,打完後就在該處等待,過不久有一台黑色的車到了,小姐馬上認得那台車並上車,坐在副駕駛座,我馬上上前出示警察證件大聲說「我是警察,下車」,並用身體擋在車頭正前方,請對方下車,被告看到後立即將車門反鎖,手往排檔桿那邊入檔,車子就往前,當時被告車在車陣中,他往前我也無法後退,他有稍微往前一下,我有拍引擎蓋第二次喝令請他下車,但他繼續往前開,我倒在引擎蓋上,之後他迴轉,我就被甩下去,被告就逃離現場,我當時有清楚看到駕駛的長相,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8頁),衡以證人乙○○身為警察,當日僅係依法執行取締色情專案勤務,與被告素未謀面,並無任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所證係其執行公務之親身見聞,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知悉誣陷他人犯罪,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而誣告罪、偽證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本件被告所涉圖利媒介性交罪法定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更重,實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誣陷被告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而為前開證述內容之動機與必要。
復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當日下午我開車到三重那邊,有一名我不認識的女子靠過來,另一名男子直接趴在車上,我以為他們兩人是一起的,我就跑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其雖未坦承本案犯行,惟所述一名女子上車、一名男子曾趴在車上、其直接駕車離去之情節,並非日常生活之常態情節,而該情節核與證人乙○○前揭所證相符,足認證人乙○○前揭證述內容,並非子虛,應可信實。
⒉又犯罪行為人一再翻異其供詞,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罕見,法院遇有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致時,究以何者為可採,原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
另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
復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若提出所謂「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該事項既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衡情多有「特別知識」,較諸公訴人更易知曉應自何處取得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苟若被告得以證明待證事實至「尚有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舉證責任當即轉換,而由公訴人就被告抗辯事項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
倘若被告對此「幽靈抗辯」之舉證尚未達此程度,縱令其抗辯在理論上或有成立之可能,但實質上卻無從查證,此仍不足資為有效之抗辯,公訴人斯時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此抗辯即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105 年1 月12日下午,我開車到三重,有一名不認識的女子靠過來,另一名男子直接趴到我車上,我不知確切地點是否是在雅格汽車旅館云云(見偵查卷第79至80頁),於本院105 年8 月22日、105 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時則改稱:當日車子借給葉志文使用,我沒有載1 名女子到雅格汽車旅館,也沒有被警察攔查,當天下午我人在三重區或新莊區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本院訴字卷第30頁)。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駕駛為「葉志文」而否認其為本案犯罪主體之辯解,惟其僅表示葉志文年約30幾歲、住在新莊新泰路,並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予本院(見本院訴字卷第30、45頁),而經本院調取名為「葉志文」、年紀相仿、籍設新北市新莊區之人之照片予被告確認,被告均稱非其所稱之「葉志文」(見本院卷第73頁),復經本院致電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持有該行動電話號碼之人為女性,且表示並非葉志文亦不認識葉志文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所稱之「葉志文」是否確實存在,已非無疑;
且被告所辯系爭車輛係車行老闆致電要求還車,其始致電葉志文還車,出租切結書是警察去找老闆後,老闆事後才相約在某停車場裡所簽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亦核與證人賴介仁於警詢證稱:被告承租期間曾致電被告,均無人回應、105 年1 月13日22時27分許,我接獲被告簡訊告知前往對面取車等語相悖(見偵查卷第17頁),益見其所辯之情,顯難採信。
而被告就此重要事項,先後辯稱已有不同,且互有矛盾,所辯亦與社會一般常情未合,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佐實己說,徒以上詞空言置辯,委難令人採信,是被告前揭所辯,即非有效抗辯,本院自無從遽以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其餘所辯前詞,尚非屬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爰不再逐一詳予論敘本院不採之理由。
㈣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確為105 年1 月12日15時50分許、17時20分許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及駕車衝撞員警乙○○之人,所辯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於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再次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將人之身體物化,實已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確有可議;
並於為警盤查之際,駕車衝撞執行職務之員警,而施以強暴,所為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妨害國家公務;
惟念其擔任之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兼衡其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素行,此有其上開前科紀錄表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賣衣為業、未婚、需扶養母、兄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及其犯罪後未如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以強暴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第1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駕駛用以接送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前往性交易地點之系爭車輛,雖屬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然系爭車輛係被告租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犯罪所得,因被告否認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是否確有所得或所得金額確定數目,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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