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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宗國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宗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鄧宗國與顏正倫為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飲酒聊天,隨後於同日晚間9 時許飲畢而一同離開,然因細故遂生口角,詎鄧宗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仁愛街397巷內與顏正倫互毆,並於過程中自隨身包包內取出其平素所用之水果刀1 把,持向顏正倫之上腹部刺擊2 刀,致顏正倫受有左下肺穿刺傷合併創傷性氣血胸、創傷性胃穿孔合併腹膜炎、左胸腹部穿刺傷及肺炎等傷害。
嗣因顏正倫旋即騎乘腳踏車至附近統一便利商店尋求救援,並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而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仁愛街397 巷口查獲鄧宗國,並當場扣得上開水果刀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正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顏正倫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同法第159條之2 適用之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 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茲檢察官、被告鄧宗國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其餘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48、54、188至19 2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法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93 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楊子民、證人顏正倫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院卷第174 至182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分局重陽派出所警員陳璟台、林怡辰105 年7 月11日職務報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5 年7 月11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同院105 年8 月16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0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扣案水果刀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2至24、27、30頁、院卷第55頁、偵卷第32至60、61至62頁、院卷第45、50至51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用以刺傷證人顏正倫之水果刀,經本院勘驗之結果,總長度為25.5公分,而刀刃則長約14.5公分,且刺向證人顏正倫之左胸部跟上腹部,均為人體臟器所在之重要部位,若以上開刀刃刺傷,即可能造成人體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
又證人顏正倫經醫院診斷後,其肺部有局部切除及胃穿孔之情形,足認被告當時出手力道非輕,應有殺害證人顏正倫之犯意,所為應屬殺人未遂等語。
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及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傷,而結果致普通傷害者,衹與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動機雖非犯罪成立要件,但恆為判斷犯意之主要參考資料,蓋任何故意犯罪之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之重罪,行為人係以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戕害其生命為目的,通常應有其犯罪動機之存在,或為情殺、仇殺、財殺等目的而殺人,均應有其殺人之動機,始足以形成殺人之意思,進而為殺人之決意,而著手參與殺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84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始終供稱:伊與顏正倫是朋友,無深仇大恨,僅喝酒起口角爭執,當日係顏正倫先用手、腳攻擊伊,伊始拿出隨身攜帶之水果刀反擊,未特意攻擊顏正倫要害,實無殺人故意等語(偵卷第11至13頁、院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顏正倫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因喝酒而認識1 、2 年,平常未固定碰面,伊與被告並無恩怨仇恨;
案發當時,伊和被告一起去萊爾富便利商店斜對面的餐車買炒羊肉,再進去便利商店一起吃,伊還買酒請被告喝。
因被告要跟伊借錢,伊跟被告說伊身上祇剩新臺幣2 、3 百元要留著吃飯,被告卻一直要伊一起去被告睡覺的地方繼續喝,伊就去便利商店再買2 瓶酒,之後還沒有走到被告睡覺的公園,伊跟被告就在便利商店左斜對面之巷子裡面發生衝突,因伊本身就有精神官能症,不能太受刺激,被告就罵伊三字經,伊也不知道被告為什麼會罵伊,伊於是不爽,就把酒瓶扔在地上,並與被告發生衝突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78 至179 頁),足認被告與證人顏正倫為朋友關係,且彼此間除本無何怨恨仇隙外,更堪稱情感非疏、互動融洽,否則應不會有相約飲酒並共享食物之舉;
參以證人顏正倫亦證稱:因醫生說伊有精神分裂症,若受了刺激之後就會發作等語(院卷第182 頁),益徵本案確係其等酒後因言語衝突之細故爭執而偶然引致,據此原即難謂被告有欲置證人顏正倫於死地,而戕害其生命之殺人動機,是被告辯稱其無殺人故意,本非無據。
⒉且關於本案事發經過及結束後之情形,亦據證人楊子民於審理中結證:伊看到原本是2 個人在打架,翻來翻去,打來打去,其中1 個人(即被告)就拿出刀子往另1 個人(即顏正倫)肚子刺下去,只刺了1 刀就停手,沒有再刺第2 刀,伊那時候看到被告刺了1 刀下去後,2 個人好像呆住了,就沒有再扭打,顏正倫就牽著腳踏車默默離開,被告看到對方離開現場之後,就把自己的東西撿一撿放到袋子裡,往慈祐公園走過去。
伊會選擇報案,是因為已經有人拿刀子出來刺,要不然一般的打架伊也不會報警等語(院卷第174 至176 頁),堪認被告與證人顏正倫之互毆過程,自始即主要係以拳腳相向,與慣見之一般打架無異,至此更難謂被告有何自始取人性命之殺意存在。
又非謂一經持刀或以刀刺人,即必有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2 號判決參照),而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逾六旬,復曾於103 年8 月間因輕微中風住院,而出院時左側乏力,有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11月2 日馬院醫神字第1050005038號函文在卷可稽(院卷第100 頁),相較於40餘歲,正值壯年(院卷第62頁),且四肢活動自如之證人顏正倫而言,被告之體力顯遜於證人顏正倫,衡情被告即有相當可能係因自覺打鬥過程中,有漸落於下風之勢,為與之相抗衡,方有取刀刺傷證人顏正倫之行為;
此若一併參以被告僅刺證人顏正倫2 下即罷手,甚而出現證人楊子民前所稱「2 個人好像呆住了」之驟然停止之情形,及隨後雙方便各自散去,被告則係沿路撿拾掉落物品,並未見其後續有再持刀追殺或自知犯殺人重罪而逃匿之舉動等情,均難謂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自不得僅以被告持扣案水果刀刺擊證人顏正倫及證人顏正倫受有前述傷勢等節,遽為其更不利之認定依據。
至證人楊子民證稱被告僅刺證人顏正倫1 刀乙節,經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證人顏正倫受有左下肺穿刺傷、左胸腹部穿刺傷,共計2 處穿刺傷乙節,及與被告於警詢中自始即供稱刺2 刀等語(偵卷第13頁),雖稍有齟齬,惟因證人楊子民僅係恰巧於案發現場目睹事發過程,而與雙方均不相識,是自無曲意為被告有利證詞之必要,則上開證詞與實際情況有所出入之原因,諒係因於當時天色昏暗或就細節部分難於事後回想等因素所致,是此部分刺擊次數仍應以客觀之診斷證明書為準,然此些許出入除於其上所為證述之宏旨並無影響外,若由其主觀上認為「被告僅刺證人顏正倫1 刀」即停止乙情而論,反更適足以突顯案發當時衝突情狀尚非極為嚴重,故被告確無欲戕害證人顏正倫生命之意欲,已灼然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詞,並非無據,而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其確有何殺害或重傷害證人顏正倫之犯意。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朋友,卻僅因細故口角,即發生互毆並在過程中率爾取出水果刀刺傷對方,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所為實屬可議,本不應輕縱。
惟因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以獲取告訴人之原諒,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偵卷第7 頁)、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最近祇有1 次98年間之賭博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水果刀1 把,係屬於被告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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