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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招明
陳滄鵬
共 同 林信和律師
選任辯護人 胡閏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招明、陳滄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招明、陳滄鵬與告訴人陳雪真為兄弟姐妹關係,均為被繼承人陳茂欽之子女即繼承人。
陳茂欽生前自民國100 年2 月22日前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就診時,即經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而陳茂欽生前有多筆土地財產,曾於102 年6 月14日前往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2 份,其中一份印鑑證明,用於102 年7 月間辦理將陳茂欽名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贈與給被告陳招明與陳滄鵬之土地登記申請案當中(此部分未認定涉有犯罪嫌疑),另一紙印鑑證明,原規劃用作出售陳茂欽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 號(應有部分全部)、鳳祥段1586號(應有部分120 分之11)、鳳祥段1603號(應有部分全部)、鳳祥段1605號(應有部分全部)、鳳祥段1607號(應有部分全部)、鳳祥段1609號(應有部分全部)、鳳祥段1626號(應有部分全部)、鳳祥段1627號(應有部分全部)等公共設施保留地(就福德段788 號、鳳祥段1586號、1603號、1605號、1607號、1609號、1626號與1627號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出售予欲收購各該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無償捐贈換取獎勵容積之地產商,惟陳茂欽生前均未與來洽談之地產商達成共識出售本案土地,故該紙印鑑證明,均收存在陳茂欽住處。
而被告陳招明與陳滄鵬於受贈前揭新北市○○區○○段00號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過程中,遭核課贈與稅數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7萬3372元,復得悉直系親屬間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贈與稅,合先敘明。
被告陳招明與陳滄鵬於103 年5 月間見陳茂欽身體狀況日益衰弱,雙足多部傷口久未愈合,便先由被告陳滄鵬於103 年5 月6 日洽新北市政府查詢陳滄鵬生前所有之本案土地與新北市○○區○○段地號787 號(工業區)、鳳祥段地號1596號、1620號與1625號(住宅區)等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查證確認各筆土地之使用分區情形,以判斷以贈與辦理過戶是否需繳納遺產稅,而陳茂欽因身體衰弱,於103 年5 月12日送恩主公醫院治療後旋轉入加護病房,被告陳招明與陳滄鵬見陳茂欽入院後身體並無起色,竟萌生偽造文書之故意,於103 年5 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日,由被告陳招明與陳滄鵬2 人盜用陳茂欽之印鑑章,蓋用在以陳茂欽為贈與人,被告陳招明與陳滄鵬為受贈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共盜蓋被告陳茂欽印鑑章印文8 枚後,偽造贈與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另於同年月17日再偽造陳茂欽之簽名1 枚並復盜蓋印文1枚在被告陳茂欽贈與本案土地之贈與稅申報書與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偽造本件贈與稅申報書後,復於同年月19日先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不知情之稅務人員行使上述偽造之贈與稅申報書,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先核給贈與稅免稅證明後,復再於同日將上揭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述印鑑證明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因此將此不實贈與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陳茂欽、其他陳茂欽之繼承人、稅捐機關審查贈與稅申報之正確性與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陳招明、陳滄鵬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循。
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招明、陳滄鵬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陳招明、陳滄鵬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雪真於偵查中之指訴、恩主公醫院104 年4 月1 日(104 )恩醫字第0354號函暨陳茂欽病歷摘要、105 年6 月16日(105 )恩醫事字第682 號函與病歷摘要、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104 年3 月5 日新北鶯戶字第1043651160號函、各地產商欲收購本案土地之通知單及信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 年4 月8 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52051795號函暨所附陳茂欽之贈與稅申報相關資料影本、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暨財產查詢清單、105 年4 月20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51057074號函、105 年4 月21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50102914號函暨附件贈與稅核定通知書、新北市政府103年5 月6 日新北鶯工區字第1030000482號、第0000000000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2日新北市樹地登字第1053834034號函暨所附贈與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招明、陳滄鵬固均不否認其等於103 年5 月19日前某時,由被告陳滄鵬以陳茂欽之印鑑章,蓋用在以陳茂欽為贈與人、被告陳招明、陳滄鵬為受贈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並在贈與稅申報書上簽署陳茂欽之署押,復於103 年5 月19日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由承辦人員核給贈與稅免稅證明,再將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持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陳茂欽在102 年4 月16日辦理印鑑證明時,就有同意要將本案土地過戶給伊等,所以陳茂欽親自到戶政事務所去領印鑑證明,當時先辦原先那筆是因為核發印鑑證明下來就辦,另一筆就晚一點辦,反正陳茂欽也同意,就晚一點辦,而且條件不一樣,原先那筆是一般土地、本案土地是道路用地,直到103 年5 月19日才去送件,因為要附免稅證明、使用分區的文件,陳茂欽沒有失智症,只是有憂鬱症,伊等2 人長期照顧父親,要盜辦過戶早就辦理,家裡有很多土地,本案土地只是公設地,要政府徵收才有價值,伊等不會貪圖這點東西,是照父親的交代去辦理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招明、陳滄鵬辯護稱:因為陳茂欽由被告陳招明、陳滄鵬2 人照顧30、40年,所以陳茂欽很早以前就有要將本案土地過戶給被告2 人之意思,只是陳茂欽到102 年6 月14日才親自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在當下即有贈與本案土地予被告2 人之意思,且陳茂欽自102 年1 月15日同年10月24日間,在當時恩主公醫院神經內科主治醫師黃杰誠醫師就診當時,雖有失智症,但程度屬輕微且期間無變嚴重之情形,是陳茂欽於102 年6 月14日有能力為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也能授權被告2 人使用印鑑證明,故被告2 人辦理本案土地之過戶,是依照陳茂欽之指示及授權為之,被告陳招明、陳滄鵬並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陳茂欽為被告陳招明、陳滄鵬之父親,陳茂欽於102 年6 月14日有至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申請2 份印鑑證明,而被告陳招明、陳滄鵬隨即持其中1 份印鑑證明,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鶯歌區鳳鳴段78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再於103 年5 月19日前某時,由被告陳滄鵬以陳茂欽之印鑑章,蓋用在以陳茂欽為贈與人、被告陳招明、陳滄鵬為受贈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並在贈與稅申報書上簽署陳茂欽之署押,復於103 年5 月19日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行使,由承辦人員核給贈與稅免稅證明,再將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持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又陳茂欽於103 年5 月12日至恩主公醫院就診,並於103 年5 月30日病重不治而死亡等情,為被告陳招明、陳滄鵬所不否認(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105 年度訴字第938 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363頁至第364 頁),並有陳茂欽之除戶戶籍謄本、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31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34048816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之登記情形、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104 年3 月5 日新北鶯戶字第1043651160號函、鶯歌區鳳鳴段78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地價第二類謄本、陳茂欽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 年4 月8 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52051795號函暨所附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2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53834034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附繳相關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 年4 月21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50102914號函、105 年4 月20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501057074 號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1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053834924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6318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16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112 頁、第113 頁、第123 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134 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44頁、第67頁至第頁至第93頁、第102 頁、第107頁、第110 頁至第130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陳招明、陳滄鵬是否在陳茂欽具有辨識能力之情況下獲得授權,得將本案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
經查:⒈證人即被告陳招明、陳滄鵬之大姊鄭陳夏於偵查中證稱:陳茂欽於103 年5 月30日死亡前,神智意識一直都很好,都可以清楚表達,伊跟他講話時,他都知道伊講的內容,也會回答,只是他的身體不太好,不太愛講話,尤其是到死亡前幾天更不愛講話,但神智都是清醒,伊有聽過陳茂欽說過要把本案土地送給被告2 人,伊跟父親感情很好,常常回去看他,他年紀大了,常一件事都會重複的說,常跟伊說被告2 人很孝順,三代同堂跟他住在一起,他要把土地贈與給他們,後來伊也知道被告2 人辦理贈與登記,辦理登記資料、文件都是陳茂欽親自交給他們,印鑑證明也是陳茂欽親自去領交給他們的,陳茂欽說要把土地贈與給被告2 人,是這1 、2年常在說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他字第6318號偵查卷第39頁),證人鄭陳夏與被告陳招明、陳滄鵬同為陳茂欽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134 號偵查卷第44頁),是其就陳茂欽之財產,亦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是其證述陳茂欽有將本案土地贈與予被告陳招明、陳滄鵬之表示等語,堪信為真實。
⒉再查,證人即被告陳招明之配偶夏月雲於偵查中證稱:從97、98年開始,陳茂欽的配偶過世,伊才辭掉工作和證人劉素月一起照顧他,陳茂欽跟伊和被告陳招明住在一起,共同居住30多年,被告陳滄鵬則是住隔壁間,但有打相通的門,陳茂欽原本身體狀況不錯,102 年10月開始說他體力差、沒有力氣,於102 年6 月間他就有表示他年紀大,想要把他的財產過戶給他的兩個兒子,因為過戶財產要辦理印鑑證明,所以他要求要辦印鑑證明,當天是伊跟證人劉素月、被告陳滄鵬陪同他去請領印鑑證明,是由證人劉素月開車帶伊跟陳茂欽至鶯歌戶政事務所,被告陳滄鵬則是自行騎車前往,因陳茂欽行動緩慢未下車,所以是由被告陳滄鵬到櫃臺說要辦陳茂欽的印鑑證明,由事務所兩位承辦人員來車上與陳茂欽確認,印鑑證明申請書也是陳茂欽自己蓋印,並按捺指紋,請領印鑑證明時,陳茂欽就已表示是要贈與本案土地之意思,所以才會同時申請2 張,陳茂欽於100 年以後才有住院情形,住院原因大部分是因為感冒,陳茂欽的神智到他死亡一直都很清楚,只是不太願意表達,他於102 年10月開始洗腎前,跟醫生溝通也都沒有問題,只是在這之後因為生病身體不適,不太願意跟醫生溝通,直到死前兩個月,就更不願意講話,伊知道有土地要過戶的事情,之前辦印鑑證明時,陳茂欽有說要將土地過戶給兩個兒子,當時沒有過戶是因為有出售的打算,後來沒有賣是因為想說是祖先留下來的財產,所以才會一直拖著,103 年4 月16日在陳茂欽房間,被告陳招明、陳滄鵬問陳茂欽要把土地過戶,陳茂欽點頭並揮手示意說快去辦,因為證件文件都放在陳茂欽房間,之後被告陳招明、陳滄鵬去辦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79 頁至第180頁、第181 頁),證人即被告陳滄鵬之配偶劉素月於偵查證稱:從伊81年結婚,就沒有工作,在家照顧公婆跟小孩,伊會定期戴陳茂欽去恩主公醫院看家醫科,因為陳茂欽有糖尿病、高血壓、痛風等慢性病,陳茂欽生活都可以自理,一直到97、98年伊婆婆過世,陳茂欽心情不好有憂鬱症,比較不願意講話,但親人跟他說話,他還是會說話,也會自己陳述病況跟醫生溝通,一直到他洗腎之後就不太愛講話,有時候醫生問他,他會不理,但親人跟他說話,他還是會說,陳茂欽於102 年6 月14日說要去領印鑑證明,辦土地過戶給兩個兒子,由伊開車載證人夏月雲、陳茂欽去鶯歌戶政事務所,被告陳滄鵬則自行騎車前往,因為戶政事務所有年長服務,可以免下車,被告陳滄鵬去櫃臺辦理,之後由承辦人員到車上跟陳茂欽確認,承辦人員有問陳茂欽叫什麼名字,要辦什麼事,陳茂欽回答他是要領印鑑證明,經承辦人員確認後,又因為陳茂欽不會寫字,所以以按捺指紋之方式,由被告陳滄鵬見證,領取印鑑證明,當天共領2 份印鑑證明,原本是要辦理另一筆土地和本案土地以贈與之方式過戶,有先辦理一筆土地過戶,因為原先有考慮本案土地出售,所以沒有立即辦理過戶,後來考慮是祖產,所以沒賣,103 年4 月16日快過期不能用,所以被告陳招明、陳滄鵬在陳茂欽的房間問他,今天去辦理過戶好不好,陳茂欽點頭說好,並以手勢揮撥,示意趕快去辦,陳茂欽要過戶土地給被告2 人,是在他要領印鑑證明時所說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證人夏月雲、劉素月上揭證述陳茂欽有將本案土地贈與予被告陳招明、陳滄鵬之意思,與證人鄭陳夏上揭所證殊無不合,再參以陳茂欽於102 年6 月14日前往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確實申請2 份印鑑證明,亦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6318號偵查卷第123 頁),亦與證人夏月雲、劉素月所證之情節相合,是證人夏月雲、劉素月上揭證述,應堪信為真實,又本案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 年4 月21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50102914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134 號偵查卷第102 頁),被告陳招明、陳滄鵬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時,除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外,尚有提出公設移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三鶯分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2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53834034號函暨所附該所103 年5 月19日收件樹資字第81800 號贈與登記申請書及附繳相關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34 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93頁),是被告陳招明、陳滄鵬上揭所辯其等就本案土地直到103 年5 月19日才去送件,是因為要附免稅證明、使用分區的文件等語,尚非無據。
⒊證人即當時為恩主公醫院神經內科主治醫師黃杰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茂欽是97年來看診,一開始在家醫科看糖尿病、高血壓、痛風,後來97年8 月到102 年10月到伊的門診,剛開始也是看同樣的問題,伊也都是開內科疾病的藥給他,陳茂欽於97年12月7 日因為太太過世,覺得憂鬱心情不佳,所以當時開一些抗憂鬱的藥物給他,陳茂欽的失智症於98年11 月24 日開始出現在伊的病歷中,是伊當下門診的判斷,就是陳茂欽主訴晚上不睡覺會錯亂,開始講以前的事,伊針對失智症沒有持續診療,伊的病歷直到100 年2 月都是紀錄他有時晚上不睡會錯亂,這樣的情形是有時候有,有時沒有,100 年到102 伊只記載他的體力較差,日常生活需要人幫忙,陳茂欽於102 年1 月15日可以理解伊的意思並做出應答,伊在102 年3 月12日、5 月7 日病歷都載明失智症,是陳茂欽有這個問題,伊就會看診前放到病歷前面提醒伊自己,當次的診斷結果要看該次病歷的最後一行,當時陳茂欽的主訴都不是失智症,他長期以來都是看其他疾病,就診時伊問他哪裡不舒服,陳茂欽可以自行回答,但有時需要伊主動問他哪裡酸痛、晚上睡得好不好,以他的年紀無法一進診間就描述清楚,伊需要問些醫療上問題,他按照問題回答,陳茂欽整體而言情況穩定,包含失智症、糖尿病、高血壓的控制,在陳茂欽就診之3 、4 年間,白天就診時,陳茂欽的意識大體上OK,伊覺得陳茂欽的失智狀況是輕度,因為白天都還認得人會跟伊打招呼,失智症症況會分程度不同,從輕到重,一般失智症較嚴重時會連家屬都不認得、生活無法自理,陳茂欽在102 年1 月15日到同年10月間,當時他主要還是拿內科疾病的藥,所以伊沒去評估他的失智是否變嚴重,也沒做智力測驗,因為陳茂欽的主訴非失智症,只是就診期間有發生這樣的狀況所以順便問診、開藥,按照病歷紀錄他的意識狀況可以打招呼,伊最後一次看到陳茂欽是102 年10月22日,當天他看起來很虛弱,主訴非失智症,伊在病歷摘要上記載「本院僅就其臨床症狀判斷可能有失智症,很難界定何時發展至失智症,103 年5 月30日當時已沒有至門診追蹤半年,無法判定當時病況」,是說陳茂欽晚上睡不好,有時會有譫妄症、錯亂,都講很久以前的記憶,但因為陳茂欽主訴非失智症,所以都是臨床判斷而已,陳茂欽也沒有要求伊要做智力測驗,所以沒有客觀數據證明,102 年10月門診時,基本上伊問陳茂欽,大多可以回答,但他不會主動講,失智症之病程沒有一定期間,可長可短,通常要幾年時間,通常是5 到10年以上等語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38 號卷第314 頁至第333 頁),衡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證人黃杰誠與被告2 人或告訴人間曾有怨隙,且證人黃杰誠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自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迴護被告2 人之必要及可能,是證人黃杰誠上開證述應非子虛,依證人黃杰誠上揭證述,陳茂欽所罹患之老人失智症通常為一長期病程疾病,且證人黃杰誠為其診治之期間內即97年8 月至102 年10月間,陳茂欽所罹患之老人失智症僅為輕度,精神、意識狀態尚可,能聽懂他人的語意,也能適度表明其意思,則證人鄭陳夏、夏月雲、林素月證稱陳茂欽在有意識之情況下,表示贈與本案土地予被告陳招明、陳滄鵬等情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⒋檢察官固以陳茂欽於103 年5 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有意識不清,在醫療照顧上無法溝通之情形,並提出恩主公醫院病歷摘要─公文專用3 份為證(103 年度他字第6318號偵查卷第56頁、第174 頁至第175 頁),而以此主張陳茂欽不可能有足以贈與被告陳招明、陳滄鵬本案土地之辨識能力,惟上開病歷摘要僅能證明陳茂欽於103 年5 月間之症狀,自難以上揭病歷摘要即推論陳茂欽於102 年6 月、103 年4 月間之意識狀況有何不能為贈與本案土地之情形,況縱陳茂欽固罹患失智症,但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以確認陳茂欽之意識、精神狀態是否已經達完全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
因而,關於本件陳茂欽將本案土地贈與予被告陳招明、陳滄鵬之精神狀態與意識能力,自必須由其他證據用以證明,疏難以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病歷摘要,遽謂陳茂欽於102 年6 月14日、103 年4 月16日當日無法正確認識、判斷贈與本案土地所有權。
⒌至證人即告訴人陳雪真固於偵查中證稱:陳茂欽死亡前1 年,就有意識不清之情形,他死亡前一年伊去看他,伊問他話,他有的會回答,有的不會,且陳茂欽於103 年4 月16日只能點頭、揮手,不能明確提到幾筆土地要贈與予兒子,伊住在陳茂欽隔壁,每天都會去看一下陳茂欽,他沒有跟伊說過財產要如何處理,也沒有提及要贈與土地給被告2 人云云(見103 年度他字第6318號偵查卷第181 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134 號偵查卷第140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雪真固證稱陳茂欽有意識不清之情形,然亦證稱陳茂欽尚能回答問題,則其證述之內容已非無矛盾之處,且證人即告訴人陳雪真僅探望陳茂欽,而非與陳茂欽朝夕相處,則其是否瞭解陳茂欽之意識狀況、陳茂欽是否有表示贈與土地予被告2 人等情,容非無疑,況其就陳茂欽意識狀況、贈與土地等證詞與證人黃杰誠、鄭陳夏、夏月雲、劉素月上揭證述均有不符,則本院自難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雪真上揭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況被告陳滄鵬供稱:陳茂欽名下遺產除本案土地外,尚有多筆現值更高之建地,均已辦理為繼承公同共有乙節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稱其光稅金就已繳了2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38 號卷第365 頁至第366 頁),苟被告2 人確如公訴意旨所言,係見陳茂欽身體衰弱而萌生盜辦土地登記之犯意,為何捨市值甚高之建地而獨針對本案8筆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移轉登記?實悖於常理,由此可徵被告2 人均辯稱:係依陳茂欽之授權而為本案土地過戶乙節,非屬虛妄。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招明、陳滄鵬究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2 人確有被訴之犯行。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陳招明、陳滄鵬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陳招明、陳滄鵬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尹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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