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建興(綽號「雞母」)知悉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
- 二、緣黃坤玉於105年4月4日7時15分在亞東紀念醫院附近償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再者,本判決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張建興對其於前揭時地,為賺取每次毒品交易35
- (二)又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曾國松、黃坤玉於偵訊時之證述,認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三、論罪
- 四、刑之減輕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 (二)再者,被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每次販賣之海洛因
- 五、科刑
- 六、沒收
- (一)被告張建興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
- (二)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 (三)又被告張建興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犯行,各有實際
-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海洛因共2包,皆係購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興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蔡宜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建興(綽號「雞母」)知悉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又曾國松、黃坤玉均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亞東紀念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因而經常與亦在該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之張建興見面,且皆與張建興認識數年,並均知張建興曾經在該醫院美沙冬室附近販賣海洛因。
適曾國松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7 時25分,在亞東紀念醫院附近與張建興見面時,詢問張建興有無海洛因可販售;
乃張建興為賺取買賣毒品間350 元之價差利潤,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交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326公克、驗餘淨重0.1298公克)予曾國松,並當場向曾國松收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以下簡稱信義派出所)員警林秉慶、王人賢於本次毒品交易之前,即已接獲線報,得悉張建興涉嫌在亞東紀念醫院附近販賣毒品,而早已在現場埋伏,掌握本次毒品交易全部過程,並攝影存證,復於曾國松完成毒品交易騎乘機車離去時,透過警用無線電通知線上巡邏員警於同日7 時4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華東路口攔查曾國松,且在曾國松身上扣得其甫向張建興購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海洛因1 包(曾國松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緣黃坤玉於105 年4 月4 日7 時15分在亞東紀念醫院附近償還欠款予張建興。
詎張建興為賺取買賣毒品間350 元之價差利潤,竟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主動向黃坤玉兜售海洛因,經黃坤玉應允購買後,張建興隨即交付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128公克、驗餘淨重0.1095公克)予黃坤玉,並當場向黃坤玉收得1,000 元之價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另信義派出所員警林秉慶、王人賢於本次毒品交易之前,亦早已在現場埋伏,掌握本次毒品交易全部過程,並攝影存證,復於黃坤玉完成交易騎乘機車離去時,透過警用無線電通知線上巡邏員警於同日7 時4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五權街口攔查黃坤玉,且在黃坤玉身上扣得其甫向張建興購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海洛因1 包(黃坤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嗣信義派出所員警再於105 年4 月13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亞東紀念醫院拘提張建興,並在張建興身上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 所示現金164,068 元,復至張建興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2 包、附表編號3 所示現金1,200,000 元,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編號6 至11所示磅秤等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建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具狀及言詞之方式表示對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46 號卷第51至53、183 頁;
以下卷宗皆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本判決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建興對其於前揭時地,為賺取每次毒品交易350 元之價差利潤,分別交付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海洛因予曾國松、黃坤玉,並當場向曾國松、黃坤玉各收得1,000 元之價金,而販賣海洛因2 次之犯行,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1.證人即購毒者曾國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數量、價金,販賣海洛因予曾國松,且信義派出所員警於本次毒品交易後,旋查獲曾國松並扣得其甫向被告購得之海洛因之事實(見偵11823 卷第18至21、161 、162 頁,本院卷第163至165 頁)。
2.證人即購毒者黃坤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數量、價金,販賣海洛因予黃坤玉,且信義派出所員警於本次交易後,旋查獲黃坤玉並扣得其甫向被告購得之海洛因之事實(見偵11823 卷第156-15至156-18、162 至164 、195 至199頁,本院卷第166 至170 頁)。
3.證人即信義派出所警員林秉慶、王人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0 至162 頁),信義派出所所長許鴻志、員警林秉慶及王人賢於105 年4 月5 日、105 年4 月1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各1 份(見偵11823 卷第156-6 至156-13頁),警方拍攝之蒐證照片、被告之檔存照片及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共52張(見偵11823 卷第118 至143 頁;
包含其他業經檢察官以同案為不起訴處分之販賣毒品罪嫌部分之蒐證照片):證明信義派出所員警於事實欄所示毒品交易過程中,均有全程蒐證,並於各次毒品交易完成後隨即攔查購毒者曾國松、黃坤玉,而當場在曾國松、黃坤玉身上扣得彼2 人甫向被告購得之海洛因之事實。
4.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8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影本各1 份(檢體編號為A0000000、受採集尿液檢體者為曾國松,見偵11823 卷第189 、190 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0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影本各1 份(檢體編號為A0000000、受採集尿液檢體者為黃坤玉,見偵11823 卷第204 、205 頁):證明購毒者曾國松、黃坤玉均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
5.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海洛因、現金等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823 卷第39、44、65、80頁),及蒐證與扣案物品照片34張(見偵11823 卷第101 至117 頁;
包含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扣案物照片)。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4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189、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5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8990 號鑑定書1 份(見偵11823 卷第191 、207 、218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偵11823 卷第47頁):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粉末,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如附表編號1 、4 、5 備註欄所示。
(二)又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曾國松、黃坤玉於偵訊時之證述,認彼2 人於事實欄所示毒品交易完成後,皆有施用彼2人甫向被告購得之海洛因,故被告售予曾國松、黃坤玉之海洛因數量,多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海洛因云云。
惟證人即信義派出所員警林秉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蒐證照片都是我在亞東紀念醫院對面大樓2 樓圖書室內使用V8拍攝,我看到曾國松將其向被告購得之東西放在左邊胸口口袋,並立刻離開,便請其他員警騎車追上去攔查曾國松,而在同樣的位子即曾國松左邊胸口口袋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另黃坤玉將其向被告購得之東西藏在外套拉鍊夾層內,我一樣通知其他員警盤查黃坤玉,而在同樣的位子即黃坤玉外套拉鍊夾層內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8 頁)。
證人即信義派出所員警王人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交易過程都有被林秉慶拍到,我在亞東紀念醫院對面的便利商店觀看,林秉慶透過警用無線電告訴我曾國松、黃坤玉的特徵、車號及毒品藏放位置,我負責騎車跟監,及通知線上巡邏員警攔查曾國松、黃坤玉,且其他員警在曾國松、黃坤玉身上發現毒品的位置即左邊胸前口袋、外套拉鍊處,皆與林秉慶描述的位置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60 頁)。
核與前述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所載查獲過程悉相符合(見偵11823 卷第156-6至156-13頁),即信義派出所員警就本件2 次毒品交易均有全程蒐證,並於毒品交易完成後旋即攔查購毒者曾國松、黃坤玉,而在彼2 人藏放自被告處所購得毒品之位置發現附表編號4 、5 所示海洛因,且黃坤玉完成毒品交易後,員警本欲上前予以當場查獲,然因黃坤玉騎乘機車「加速逃逸」,員警乃通報線上警網協助攔查等情。
可見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曾國松、黃坤玉各1 次之全部過程,皆未脫逸員警所能監控之範圍,且自毒品交易完成時起至該等購毒者為警查獲時止,期間甚為短促。
於此等情形下,購毒者曾國松、黃坤玉應無機會或時間餘裕施用彼2 人甫向被告購得之海洛因。
況且,證人曾國松、黃坤玉各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時向警方供稱自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地,分別為「6 、7 年前在新北市樹林區光榮街家裡」及「105 年2 月15日8 時3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老家附近」(見偵11823 卷第20、198 頁);
皆與彼2 人嗣於偵訊時所稱「購買後到亞東紀念醫院(地下室)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云者迥不相侔(見偵11823 卷第162 至164 頁);
自難以此前後不一之證述,逕採較不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非有據,應認被告分別售予曾國松、黃坤玉之海洛因,即為附表編號4 、5 所示扣案海洛因,均未先經曾國松、黃坤玉取出部分施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國松、黃坤玉各1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張建興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之犯行,對象不同,相隔數日,犯意顯然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
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建興曾於105 年4 月14日偵訊時,就本件販賣海洛因2 次之犯行,業已坦白承認其有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之事實(見偵11823 卷第148 、149 頁)。
嗣被告於本院105 年12月27日審判程序中,亦就全部被訴犯行為認罪之表示,並具體陳述其獲利方式(見本院卷第178 至182 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皆應減輕其刑;
不因被告先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經否認犯行,而異其結果。
(二)再者,被告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每次販賣之海洛因重量非鉅,獲利不多,所為均係小額交易,而屬海洛因交易之下游,其情節顯然輕於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海洛因之「大盤」、「中盤」毒販,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較低,堪認依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縱使量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情感,仍屬情輕法重,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均遞減輕其刑。
五、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張建興知悉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猶販賣海洛因牟利,散播毒害於國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顯屬非是。
又被告係於戒癮治療院所販賣海洛因予正在接受戒癮治療者,惡性非輕;
且被告於黃坤玉還錢時主動詢問其有無意願購買海洛因,情節重於被告被動販售之曾國松部分。
惟被告年事已高,罹患躁鬱症、高血壓性心臟病、肺部纖維化等疾病,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11823 卷第222 至224 頁,本院卷第54、62至112 、124 、201 至266 頁),可見其身心健康狀況不佳;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不諱,尚知悔悟。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賣出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被告張建興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2包(重量詳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載),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鑑定如前,且為被告張建興就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2 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即事實欄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三)又被告張建興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犯行,各有實際收得1,000 元之價金,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警方在被告身上及其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現金,則係被告向他人借得之款項或自己之存款,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0 頁),均屬被告所有。
該等扣案金錢既為新臺幣現款,性質上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不在原物;
縱乏證據證明該等扣案金錢確為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原本取得之鈔幣,仍不失為具有可替代性之現金,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該等扣案現金中等同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部分,於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且該等現金既已扣案,自無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海洛因共2 包,皆係購毒者曾國松、黃坤玉分別向被告所購得之毒品,且均經被告交付而完成毒品交易。
又警方並非在被告交付地點當場扣得該等海洛因,而係待曾國松、黃坤玉分別購買而持有該等海洛因且離開交易地點一段距離之後,始予攔查扣案,有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2 份在卷可稽(見偵11823 卷第63、64、78、79頁)。
則該等海洛因固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仍難謂屬本案查獲之毒品,應分別於曾國松、黃坤玉各自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按,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已於黃坤玉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5 所示海洛因),而無從於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11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2 、3 所示現金中未諭知沒收部分,均乏證據證明與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有何關聯,亦無從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認應沒收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被告於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尚非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備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在被告住處扣得;合計驗│
│ │ │前淨重5.3 公克,合計驗│
│ │ │餘淨重5.21公克 │
├──┼───────────┼───────────┤
│ 2 │現金新臺幣164,068 元 │在被告身上扣得 │
├──┼───────────┼───────────┤
│ 3 │現金新臺幣1,200,000 元│在被告住處扣得 │
├──┼───────────┼───────────┤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在曾國松身上扣得;驗前│
│ │ │淨重0.1326公克,驗餘淨│
│ │ │重0.1298公克 │
├──┼───────────┼───────────┤
│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在黃坤玉身上扣得;驗前│
│ │ │淨重0.1128公克,驗餘淨│
│ │ │重0.1095公克 │
├──┼───────────┼───────────┤
│ 6 │磅秤1 台 │在被告住處扣得 │
├──┼───────────┼───────────┤
│ 7 │分裝袋6 包 │在被告住處扣得 │
├──┼───────────┼───────────┤
│ 8 │缽2 個 │在被告住處扣得 │
├──┼───────────┼───────────┤
│ 9 │杵1 個 │在被告住處扣得 │
├──┼───────────┼───────────┤
│ 10 │分裝勺1 支 │在被告住處扣得 │
├──┼───────────┼───────────┤
│ 11 │葡萄糖1 盒 │在被告住處扣得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