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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宏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峻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郭峻宏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且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偽藥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郭峻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並於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謝宗宏、楊雅茵、林小米及劉宇揚。
㈡郭峻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偽藥愷他命予張沛竹施用。
二、嗣警對上開門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12時4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郭峻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0號7 樓之1 住處執行搜索,在上址郭峻宏房間內扣得郭峻宏所有之愷他命1 包(毛重59.2840公克,淨重58.1790 公克,純質淨重58.1208 公克)、大分裝袋1 包、小分裝袋1 包、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在郭峻宏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橘色圓形錠劑40顆(淨重7.9335公克),另一併在上址及車輛內共扣得含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7包(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56包,應予更正,驗前毛重973.1 公克,驗前淨重942.42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郭峻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40頁、第135 頁),核與證人謝宗宏、楊雅茵、林小米、劉宇揚、張沛竹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一第234 至240 頁、第191 至193 頁、偵卷二第15至17頁、第92至93頁、第37至41頁),並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1432號、第1691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1295號、第1450號通訊監察書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偵卷三第160 至167 頁、偵卷一第134 至162 頁)、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1755號搜索票(詳偵卷一第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偵卷一第74至77頁)、證人謝宗宏、楊雅茵、林小米、劉宇揚、張沛竹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5 份(詳偵卷三第150 、151 、158 、159 、152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詳本院卷第60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詳本院卷第30至31頁)在卷可佐,並有愷他命1 包(毛重59.2840 公克,淨重58.1790 公克,純質淨重58.1208 公克)以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雖未就其獲利比例詳細供述,但衡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本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交易雙方常有各自之買賣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厲、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確切利得,多因難獲充分之證據,而無從察得實情,惟販賣者自價差或量差中獲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旨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準此,被告若非為求賺取金錢維持生活,何須甘冒重罰而代證人購買毒品,更遑論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會予以嚴懲,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必更無平白自願承受此等高度風險之理,由是可佐被告所為,確具營利意圖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2日公布,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故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且係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4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販賣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9 、10、1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4 、6 所示之犯行,雖於104 年11月11日偵查中曾否認在案(詳偵卷三第136 至137 頁),然被告前於104 年10月22日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程序中,法官問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答:「我沒有意見,我坦承販賣愷他命毒品給謝宗宏、楊雅茵、林小米、張沛竹等人。
」等語(詳104 年度聲羈字第462 號卷第5 頁反面),而觀諸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主要是以警察移送書、被告與證人之偵訊筆錄、通聯譯文等為勾勒事實之依據(詳同上卷第1 頁反面),其中亦包括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4 、6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謝宗宏等相關事實,足認被告於上揭訊問程序中,業已就如附表編號1 、4 、6 所示之犯行自白不諱,是被告既曾於偵查中坦承如附表編號1 、4 、6 所示之犯行,繼而於本院審理時繼續自白,自仍應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本院慮及被告經手販賣之愷他命重量非鉅,且販賣對象僅有4 人,足見尚非為毒品盤商之交易,被告販賣之次數雖有14次,但其中編號1 至10係因購毒者謝宗宏有密集施用毒品之需求而向被告多次購毒,所生毒品流通與擴散之危害較為輕微。
從而,如均對被告宣告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其中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罪尚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較之其本案犯罪行為情節輕微之情狀相比,誠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4之罪,予以減輕其刑。
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毒品來源是名為詹洲祥、劉永沛之人,然經本院將被告供述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結果,認詹洲祥部分罪證不足,以105 年度偵字第32070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是尚難認有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1 至14所示之罪,分別有上揭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其中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罪,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如附表編號1 至8 、11至14所示之罪,依法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無視毒品將對施用毒品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戕害,更將危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及轉讓偽藥犯行,危害國民健康及風氣治安,甚屬不當,本應給予適當懲戒,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勇敢承擔責任,犯後態度良好,且自本案起訴至今1 年有餘,被告未再有脫序行為,並持續從事正當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正常,其年紀尚輕,如能痛改前非,遠離毒品,人生仍大有可為,再審以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15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之沒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遂行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應分別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以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轉讓偽藥部分),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毛重59.2840 公克,淨重58.1790 公克,取樣0.226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7.9525 公克,純質淨重58.1208 公克),經鑑驗,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自屬違禁物,被告亦供稱:我有從裡面取出部分販賣給別人,是我販賣所餘的毒品等語(詳本院卷第134 頁),足認上揭扣案毒品為被告販賣所餘毒品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下(即如附表編號10所示)宣告沒收。
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因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併同毒品本身一併沒收,至於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再宣告沒收。
㈤至於其餘扣案之大分裝袋1 包、小分裝袋1 包、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橘色圓形錠劑40顆(淨重7.9335公克)、含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7包(驗前毛重973.1 公克,驗前淨重942.42公克),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另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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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金額│販賣數量│販賣對象│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
│號│(民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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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6月│郭峻宏位於新北│ 1,800元│5公克愷 │ 謝宗宏 │郭峻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30日19時│市新莊區中正路│ │他命 │ │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二七│
│ │50分後某│887之19號7樓之│ │ │ │五五五三二一號通話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
│ │時許 │1 住處樓下(起│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 │ │訴書誤載為新北│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市新莊區富國路│ │ │ │額。 │
│ │ │張記麻辣鍋附近│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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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7月│新北市土城區學│ 1,500元│5公克愷 │ 謝宗宏 │郭峻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1日19時3│城路76巷6號附 │ │他命 │ │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二七│
│ │分後某時│近全家或萊爾富│ │ │ │五五五三二一號通話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
│ │許 │便利商店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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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7月│郭峻宏位於新北│ 1,500元│5公克愷 │ 謝宗宏 │郭峻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9日0時43│市新莊區中正路│ │他命 │ │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二七│
│ │分後某時│887之19號7樓之│ │ │ │五五五三二一號通話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
│ │許 │1住處樓下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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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7月│謝宗宏位於新北│ 1,600元│5公克愷 │ 謝宗宏 │郭峻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10日19時│市樹林區中華路│ │他命 │ │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二七│
│ │37分後某│323號住處 │ │ │ │五五五三二一號通話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
│ │時許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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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7月│謝宗宏位於新北│ 1,500元│5公克愷 │ 謝宗宏 │郭峻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13日20時│市樹林區中華路│ │他命 │ │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二七│
│ │46分後某│323號住處 │ │ │ │五五五三二一號通話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
│ │時許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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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7月│郭峻宏位於新北│ 1,500元│5公克愷 │ 謝宗宏 │郭峻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17日20時│市新莊區中正路│ │他命 │ │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二七│
│ │5分後某 │887之19號7樓之│ │ │ │五五五三二一號通話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
│ │時許 │1住處樓下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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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7月│郭峻宏位於新北│ 1,500元│5公克愷 │ 謝宗宏 │郭峻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19日5時3│市新莊區中正路│ │他命 │ │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二七│
│ │4分後某 │887之19號7樓之│ │ │ │五五五三二一號通話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
│ │時許 │1住處樓下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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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7月│郭峻宏位於新北│ 1,500元│5公克愷 │ 謝宗宏 │郭峻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22日11時│市新莊區中正路│ │他命 │ │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二七│
│ │4分後某 │887之19號7樓之│ │ │ │五五五三二一號通話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
│ │時許 │1住處樓下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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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9月│郭峻宏位於新北│價值950 │5公克愷 │ 謝宗宏 │郭峻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25日23時│市新莊區中正路│元香菸1 │他命 │ │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58分後某│887之19號7樓之│條及現金│ │ │九二七五五五三二一號通話晶片卡壹枚)沒收│
│ │時許 │1住處樓下 │550元,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條及新臺幣伍佰伍│
│ │ │ │共1500元│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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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年10 │郭峻宏位於新北│ 1,800元│5公克愷 │ 謝宗宏 │郭峻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月9日19 │市新莊區中正路│ │他命 │ │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時30分後│887之19號7樓之│ │ │ │九二七五五五三二一號通話晶片卡壹枚)及第│
│ │某時許 │1住處樓下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拾柒點玖伍│
│ │ │ │ │ │ │貳伍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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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年7月│郭峻宏位於新北│ 1,500元│4公克愷 │ 楊雅茵 │郭峻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17日1時 │市新莊區中正路│ │他命 │ │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二七│
│ │9分後某 │887之19號7樓之│ │ │ │五五五三二一號通話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
│ │時許 │1住處樓下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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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年8月│謝宗宏位於新北│ 1,800元│4公克愷 │ 楊雅茵 │郭峻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9日2時55│市樹林區中華路│ │他命 │ │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二七│
│ │分後某時│323號住處 │ │ │ │五五五三二一號通話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
│ │許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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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4年8月│林小米位於新北│ 500元│1公克愷 │ 林小米 │郭峻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7日6時26│市樹林區啟智街│ │他命 │ │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二七│
│ │分後某時│173巷6號3樓住 │ │ │ │五五五三二一號通話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
│ │許 │處樓下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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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4年7月│劉宇揚位於新北│ 1,000元│1小包愷 │ 劉宇揚 │郭峻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2日14時 │市新莊區中正路│ │他命(重│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二七五五│
│ │32分後某│694巷96號2樓住│ │量不詳)│ │五三二一號通話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時許(起│處樓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訴書誤載│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為103 年│ │ │ │ │ │
│ │,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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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4 年10│張沛竹位於新北│ 無償│1小包愷 │張沛竹 │郭峻宏犯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月7 日23│市三重區中正南│ │他命(重│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二七五五│
│ │時44分後│路250 巷11號9 │ │量不詳)│ │五三二一號通話晶片卡壹枚)沒收。 │
│ │某時許 │樓住處樓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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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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