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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朝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已於民國106年3月14日經送達被告洪朝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上開刑事判決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因寄存時間已屆滿10日而生送達之效力;
被告收受送達後,於10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然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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