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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共參枝、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試射後剩餘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貳拾柒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中旬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託(起訴書誤載為甲○○,應予更正),代為寄藏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3枝,及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制式、非制式手彈共40顆。
嗣於105年3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編號45號停車位實施搜索,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黑色背袋(未扣案)內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共40顆,暨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子彈1顆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扣案槍、彈、照片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證據係公務員違法取得,衡以該等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衡酌該等證據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四、送驗子彈共41顆:㈠2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㈡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㈢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㈤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㈥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㈦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年6月4日刑鑑字第1050028968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938號卷《下稱105偵12938卷》第9-12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9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4張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14-17、19- 22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其持有改造手槍罪、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寄藏改造手槍罪、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再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3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辯稱:係友人甲○○於105年3月中旬某日向伊借款,並隨手丟一袋東西予伊,伊打開來看,才知道甲○○是要以袋內所裝物品即本案扣案槍、彈予伊作為抵押,嗣伊曾要求甲○○將槍、彈拿回去,惟甲○○不理會,反稱扣案槍、彈價值22萬元,故伊反倒欠甲○○錢云云,辯護人並據此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認定扣案槍、彈是甲○○寄放於被告這裡,而證人甲○○到庭並不否認與被告相識,則證人甲○○之年籍資料既已查明,即得據以偵辦等語,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因向被告買石頭故積欠被告3萬元未還,被告向伊催討此筆債務,故2人有爭吵,伊未曾拿東西給被告作抵押,本案扣案的槍枝不是伊拿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6頁),而堅決否認交付本案扣案槍、彈予被告代為寄藏。
況徵諸被告就其主張證人甲○○向伊借錢、並進而提供扣案槍、彈予伊寄藏之經過,於警詢時供稱:「甲○○在105年3月中因向我借5萬多元,因無錢還我便持該3把手搶及子彈放在我這邊抵押」云云(見105偵12938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甲○○要跟我借錢去還賭債,約5萬元,所以他拿這些東西給我抵押,時間大約在二個禮拜前。
我沒有同意甲○○用手搶及子彈作為抵押借款之用,他是丟了人就跑了。」
云云(同上偵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將槍丟到車庫那裡,當時我在那邊,他欠我不是3萬元,而是4萬多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可見被告就證人甲○○實際借款金額(究係5萬多元、約5萬元、4萬多元?);
及就證人甲○○究竟係因沒有錢還才提供扣案槍、彈予伊抵押,抑或係於借錢同時,即提供扣案槍、彈予伊抵押,前後供述已互有矛盾;
再者,依本院承辦是類案件之經驗,改造槍枝1枝於黑市行情約10萬元,扣案槍枝數量多達3枝、子彈亦多達40顆,其價值應為30萬元以上,若證人甲○○確係因積欠被告約5萬元而無力償還者,為何需一次提供遠超過債務數額之扣案槍、彈予被告作為擔保?亦顯然悖於常理。
況且,依被告供稱:伊並未要求證人甲○○需提供擔保,係證人甲○○突然將扣案槍、彈丟了人就跑了云云,惟扣案槍、彈價值不低,若被告並未要求債務人即證人甲○○提供擔保品,亦無收受槍、彈作為擔保品之意願,證人甲○○豈會涉險冒然將所持有之槍、彈交予被告,而需承受被告向檢、警機關舉發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上揭辯解,實與常情事理不符,容係為能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而虛捏之詞,尚非可採。
公訴意旨未察,採信被告上揭警詢、偵查中之說法,而認本案扣案槍、彈係由證人甲○○交付予被告寄藏乙節,亦有違誤。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證人甲○○逕將槍、彈交予其抵償債務,因而被動持有本案扣案槍、彈,後又擔心甲○○追討該批違禁物或藉此向其索取財物作為補償,而不敢逕將槍枝、子彈交給警方,因此誤觸重法,屬情有可憫等語。
惟查:被告辯稱本案扣案槍、彈係因證人甲○○向伊借款,故交付予伊作為抵押乙節,並非可採,已如上述。
再按刑法第59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考量被告前即有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100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刑已執行完畢;
且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旋於105年6月28日再遭警查獲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現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9599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且本案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為半個月餘,雖未持之另犯他案,惟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並非輕微,若量處最低度刑,亦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因認本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上述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前科,素行非佳,其未經許可寄藏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3枝、子彈40顆,數量非微,雖未用以其他犯罪,然已足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寄藏扣案槍、彈之期間,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檳榔販售、海鮮批發,已婚、與妻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分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共3枝、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試射後剩餘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27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至於試射擊發之子彈13顆,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一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壹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 │編號0000000000)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二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壹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 │編號0000000000)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三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壹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 │編號0000000000)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四 │非制式子彈 │貳拾伍│認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顆 │9.0 ±0.5mm金屬彈頭而 │
│ │ │ │成,採樣8顆試射(餘17顆│
│ │ │ │),均可擊發,認具有殺 │
│ │ │ │傷力。 │
├──┼─────────┼───┼───────────┤
│ 五 │制式子彈 │肆顆 │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
│ │ │ │,採樣1顆試射(餘3顆),│
│ │ │ │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
├──┼─────────┼───┼───────────┤
│ 六 │非制式子彈 │肆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
│ │ │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 │ │ │採樣1顆試射(餘3顆),可│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七 │非制式子彈 │肆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 │ │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 │ │ │採樣1顆試射(餘3顆),可│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八 │非制式子彈 │貳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
│ │ │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 │ │ │採樣1顆試射(餘1顆),可│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九 │非制式子彈 │壹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
│ │ │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十 │非制式子彈 │壹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
│ │ │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 │ │ │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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