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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宇玄
指定辯護人 蕭守厚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98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宇玄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被告很慚愧,願出去後找正常工作,還給被害人,請求被害人原諒,並供出上手,請求給予交保機會云云。
辯護人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本案雖有共同被告之辯詞與被告自白內容不符,然本案其餘被告並未聲請詰問,是否仍有串證之虞,請鈞院斟酌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
二、聲請人即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加重詐欺罪嫌重大,且其所述與其餘同案被告所述事實尚有矛盾之處,另尚有共犯綽號「志哥」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本件執行搜索時,扣得大量帳戶、提款卡、證件,亦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替之,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固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惟就案發經過細節與同案被告所述不一,況現仍有其他共犯未到案,相關案情細節既尚未明朗,而本案相關證人,尚未經本院調查,則仍難免於被告為脫免自身罪責而勾串共犯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向他人收購帳戶外,並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另亦負責收取當日提領之現金及發放各該成員所可獲得之不法利得,復將剩餘現金交付上游,是被告所犯非屬輕微。
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極易再次接觸本件集團之上游成員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故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與被告是否坦承犯行無涉。
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尚不能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替代之,是本件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雖另陳稱願工作賠償被害人、供出上手等情,然此經核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法律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自不待言。
此外,依本件聲請意旨之內容,亦未指出有何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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