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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8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嗣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2年度易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同院以87年度聲字第3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㈢於同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787號判決分別就吸用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販賣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其中吸用麻醉藥品部分未經上訴先行確定,販賣麻醉藥品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08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
㈣又於83至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㈤復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㈡至㈣所示之有期徒刑7 月、5 年6 月、8 月接續執行,於89年1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㈥另於89至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2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年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9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㈦再於90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所示罪刑,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1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5 年2 月、4 月、1 年10月、6 年10月確定(即上開㈠、㈡所示罪刑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
㈢所示罪刑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
㈣所示罪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
㈤所示罪刑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㈥、㈦所示罪刑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其中㈥、㈦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部分,再與前揭假釋經撤銷並減刑後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7 日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6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10月5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3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再於同時地,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6 日)凌晨0 時20分許,甲○○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橋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且依上開說明,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而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
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避免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應認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9至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之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5 月2 日起至104 年11月1 日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786號撤銷緩起訴,並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5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處分書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起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復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67頁、第71頁、第73-74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盤查現場照片2 張(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8862號卷第17頁、第32頁、第34-35 頁、第6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吸食。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不能戒除毒癮,竟漠視緩起訴之寬典,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本次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視法令禁制,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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