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緝,109,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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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04號
第109號
第110號
第111號
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風玉 中國大陸地區人民
熊 梅 中國大陸地區人民
俞香蘭 中國大陸地區人民
陳維芳 中國大陸地區人民
莊雪雲 中國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193號、第3194號、第3227號、第4708號、第5303號、第5872號、第5798號及第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孫啟文、藍秀玲(該2 人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均另由本院審結)係夫妻關係,其2 人為賺取大陸女子來台工作、居留之佣金,於民國91年7 月間,以日薪新臺幣(下同)7 、8 百元之酬勞僱傭同案被告潘國平(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另由本院審結),並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同案被告孫啟文、潘國平出面在我國台灣地區以免費招待國人至中國大陸地區旅遊及酬勞3 萬元為由,招徠本無意與大陸女子結婚之同案被告陳東豐、黃朝鮮、許家銓、施坤輝、宋何祥等人(該5 人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均另由本院審結),至中國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並由同案被告孫啟文、藍秀玲、潘國平賺取大陸女子所支付每辦妥一次假結婚之酬勞約人民幣2 萬元,進而共同以之為常業,嗣同案被告孫啟文、藍秀玲、潘國平分別與同案被告陳東豐、黃朝鮮、許家銓、施坤輝、宋何祥、大陸女子即被告俞風玉、熊梅、俞香蘭、陳維芳及莊雪雲,共同基於以假結婚真引進之非法方式進入台灣,以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孫啟文、潘國平夥同上開同案被告陳東豐等5 人,陸續於91年3 月8 日、同年5 月23日、同年6 月24日、同年9 月16日及同年11月17日至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分別辦理同案被告陳東豐與被告俞風玉、同案被告黃朝鮮與被告熊梅、同案被告許家銓與被告俞香蘭、同案被告施坤輝與被告陳維芳、同案被告宋何祥與被告莊雪雲之結婚登記手續,以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再由同案被告孫啟文、藍秀玲、潘國平或上開同案被告陳東豐等5 人,持在中國大陸地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驗證書等,先後於同年3 月21日、同年6 月6 日、同年7 月12日、同年10月2 日及同年11月7日,分別前往彰化縣芳苑戶政事務所、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土城戶政事務所、五股戶政事務所及板橋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身分證變更登記聲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以及各該同案被告陳東豐等5 人之身分證配偶欄變更登記,致使各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上,之後又陸續於91年3 月22日(及同年3 月29日)、同年6 月6 日、同年7 月12日、同年10月2 日及同年11月7 日,分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王功派出所、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持上開登載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而行使之,並填具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致使各該警察機關之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載於公文書即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嗣又先後於同年3 月22日、同年6 月6 日、同年7 月15日、同年10月2 日及同年11月7 (起訴書誤為10月7 日),檢具上開「大陸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以及同案被告陳東豐等5 人之身分證、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更名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以大陸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女子即被告俞風玉、熊梅、俞香蘭、陳維芳及莊雪雲等5 人進入我國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致使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疏而未察,而分別發給被告俞風玉、熊梅、俞香蘭、陳維芳及莊雪雲等5 人進入我國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其後陸續得於91年5 月2 日、同年7 月8 日、同年8 月24日、同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13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因認被告俞風玉、熊梅、俞香蘭、陳維芳及莊雪雲等5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上開被告被告俞風玉等5 人本身即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不能成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即「行為客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俞風玉等5 人另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嫌應屬贅載,附此敘明)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

查被告被告俞風玉等5 人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可參),較之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係以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為利於被告,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部分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俞風玉所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之連續行為終止日即「91年3 月29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92年3 月7 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在卷可按,參見92年度偵字第5303號偵查卷第1 頁),其後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於本院審理,嗣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3年6 月17日止之期間(合計1 年3 月又11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年6 月)後,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於「105 年1 月10 日 」完成;

其次,如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經加計檢察官起訴後於92年3 月25日繫屬於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3年6 月17日止之期間(合計1 年2 月又23 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加計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5 年),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後之規定則至「117 年6 月22日」始完成。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準此,則被告所涉犯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5 年1 月10日」完成。

(二)被告熊梅所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之連續行為終止日即「91年6 月6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92年3 月14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在卷可按,參見92年度偵字第5798號偵查卷第1 頁),其後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於本院審理,嗣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3年6 月17日止之期間(合計1 年3 月又4 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年6 月)後,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於「105 年3 月10日」完成;

其次,如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經加計檢察官起訴後於92年3 月25日繫屬於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3年6 月17日止之期間(合計1 年2 月又23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加計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5 年),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後之規定則至「117 年8 月29日」始完成。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準此,則被告所涉犯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5 年3 月10日」完成。

(三)被告俞香蘭所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之連續行為終止日即「91年7 月15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91年12月13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在卷可按,參見92年度他字第3830號偵查卷第1 頁),其後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於本院審理,嗣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3年6 月17日止之期間(合計1 年7 月又5 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年6 月)後,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於「105 年8 月10日」完成;

其次,如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經加計檢察官起訴後於92年3 月25日繫屬於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3年6 月17日止之期間(合計1 年2 月又23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加計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5 年),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後之規定則至「117 年10月8 日」始完成。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準此,則被告所涉犯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5 年8 月10日」完成。

(四)被告陳維芳所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之連續行為終止日即「91年10月2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92年3 月14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在卷可按,參見92年度偵字第5798號偵查卷第1 頁),其後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於本院審理,嗣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3年6 月17日止之期間(合計1 年3 月又4 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年6 月)後,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於「105 年7 月6 日」完成;

其次,如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經加計檢察官起訴後於92年3 月25日繫屬於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3年6 月17日止之期間(合計1 年2 月又23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加計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5 年),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後之規定則至「117 年12月25日」始完成。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準此,則被告所涉犯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5 年7 月6 日」完成。

(五)被告莊雪雲所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之連續行為終止日即「91年11月7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92年3 月7 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在卷可按,參見92年度偵字第5303號偵查卷第1 頁),其後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於本院審理,嗣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3年6 月17日止之期間(合計1 年3 月又11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年6 月)後,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於「105 年8 月18日」完成;

其次,如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經加計檢察官起訴後於92年3 月25日繫屬於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3年6 月17日止之期間(合計1 年2 月又23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加計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5 年),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後之規定則至「118 年2 月10日」始完成。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準此,則被告所涉犯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5 年8 月18日」完成。

四、綜上所述,則本案被告俞風玉、熊梅、俞香蘭、陳維芳及莊雪雲所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分別業於「105 年1 月10日」「105 年3 月10日」、「105 年8 月10日」、「105 年7 月6日」及「105 年8 月18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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