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緝,129,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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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蓉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美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9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3 月8 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6月2 日執行完畢。

又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假釋期間因另犯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6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月又10日,與上開㈣案之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185 巷口,因陳美蓉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陳美蓉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美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因警方查獲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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