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緝,130,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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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緝字第130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政蓉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林政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出具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2 萬元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

嗣本院依被告住居所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均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考,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被告顯已逃匿無誤,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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