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緝,131,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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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9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8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㈢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㈣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㈤上開㈢、㈣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㈥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㈤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㈦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6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4 月10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上開㈢至㈦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同時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為警至上開處所查緝通緝犯,經甲○○自願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57公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9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8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 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法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復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5709號卷第14-15 頁、第59-60 頁;

本院訴緝字卷第35頁、第39頁、第4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7 張(見上開毒偵卷第29-33 頁、第37-40 頁、第42-43 頁、第88頁)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2 支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

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合計淨重0.5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5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276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上開毒偵卷第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多次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本次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視法令禁制,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而同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

至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固經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修正乃係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並非在上揭不再適用之範圍內,依法自應較刑法沒收規定優先適用。

查:扣案含有海洛因之白色粉末2 包(合計驗餘淨重0.5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之析離,且係用於包裝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既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7.88公克),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亦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276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次犯罪所使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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