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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伍個、吸食器參組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凱歆於民國104 年1 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車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於104 年2 月3 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 年2 月3 日,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170 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搜索,查獲其持有之分裝袋1 只、玻璃球5 個、吸食器3 組、分裝杓3 支(起訴書誤載為5 支,應予更正)、注射針筒2 支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許凱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4 年2 月3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代碼對照表附卷可參(詳毒偵卷第44至45頁),復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170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考(詳毒偵卷第11至13頁、20至22頁),並有分裝袋1 只、玻璃球5 個、吸食器3 組、分裝杓3 支、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之有期徒刑5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之沒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本件扣案被告所有之玻璃球5 個、吸食器3 組及分裝杓3 支均為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分裝袋1 只及注射針筒2 支則為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詳本院卷第8 頁),爰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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