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緝,83,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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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哲維
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230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哲維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哲維、同案被告許珊齊(其業經本院另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45號審結)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

緣范哲維明知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為違法行為,竟於民國101 年12月間,在上址居所內取得許珊齊本人所有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姓名:許珊齊、英文姓名:HSU,SHAN-CHI、生日:82年1 月1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護照)後,復將系爭護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胖」之成年男子,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而許珊齊明知系爭護照已由范哲維交付予他人使用,實際上並未遺失,竟基於謊報護照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7 月30日因施用毒品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受強制戒治時,委由不知情之母親何永芳向警方謊報系爭護照遺失,致使何永芳於102 年8 月13日11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申辦許珊齊護照遺失,使不知情之分局員警及外交部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護照管理正確性。

嗣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於103 年1 月26日,持出生日期遭竄改並換貼照片之系爭護照,冒用許珊齊之名,自西班牙馬德里國際機場搭機前往英國倫敦時,為西班牙馬德里國際機場警察局人員當場查獲,復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范哲維涉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等語。

貳、程序事項: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范哲維確有為被訴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故下列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5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哲維涉有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珊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許珊齊同居於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

然堅決否認有何將許珊齊護照交付他人之犯行,並辯稱:不清楚許珊齊護照這件事是怎麼回事,許珊齊因為毒品案件入監,沒有把東西搬走,我後來也搬離該同居處所,不能東西不見了,就說是我拿的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許珊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 年7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應予更正)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受強制戒治時,委由不知情之母親何永芳於102 年8 月13日11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護照於上開錦州街居所遺失為由,填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以此方式向該分局謊報護照遺失;

嗣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於103 年1 月26日,持出生日期遭竄改並換貼照片之許珊齊護照,冒用許珊齊之名,自西班牙馬德里國際機場搭機前往英國倫敦時,為西班牙馬德里國際機場警察局人員當場查獲等情,業經許珊齊於警詢、偵查中供證在案(見103 年度偵字第17149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至21頁;

103 年度偵緝字第235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至17頁、第28至29頁、第32至33頁;

重複之卷頁不予贅引),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 年2 月11日領一字第1035104854號函暨所附系爭護照影本、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受戒治人在所執行證明書、在監委託證明書、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各1份(見偵卷一第7 至14頁)、許珊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1 紙(見偵卷一第23頁)在卷可稽。

準此,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許珊齊雖於警詢、偵查中一再供證:是范哲維把我的護照拿去賣掉的,101 年12月、102 年1 月間,我發現范哲維身上有很多錢可以買毒品,我追問他為何有這麼多錢,他才跟我說把我的護照賣給他的朋友了,我並沒有把護照交給范哲維等語(見偵卷一第19至20頁,偵卷二第15至16頁、第28頁背面、第32頁背面)。

然而:對於被告自何處取得系爭護照、是否有另行取走其他財物一節,經許珊齊先於103 年4月18日警詢時供稱:系爭護照是放在同居處「櫃子裡」,沒有上鎖,與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放在一起,「范哲維把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拿去借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

於103 年12月18日偵查中則供證:因為當時我跟范哲維一起同住在錦州街50號,我的重要證件都放在「床板下的抽屜」,該抽屜並沒有上鎖,所以范哲維可以拿到我的證件,「但我不清楚范哲維有沒有拿我的其他證件」等語(見偵卷二第32頁背面),而有前後供證不一之情,非無瑕疵可指,是其前揭指證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再者,暫不論許珊齊就系爭護照委請母親申報遺失之起因,是經母親詢問或逕自憶起系爭護照去向問題,護照乃屬個人重要身分證件,一旦遺失或遭竊取,無不儘速、盡力尋回,以求減低遭不法份子冒用以致涉入各該民、刑事紛爭之危險,且派出所亦係24小時受理民眾報案,然許珊齊指稱:101 年12月、102 年1 月間即知悉系爭護照乃被告未經其許可逕自竊取、變賣,卻遲未報警,迄至102 年7 月29日方委請母親申辦遺失手續;

且證人何永芳於偵查中結證:許珊齊在桃園女監戒治時(按指因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自102 年3 月1 日至103 年3 月19日止,其中自102 年6 月5 日起,移至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附設之戒治所,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有一次我去看她,問一些生活事情,她突然就叫我趕快去幫她辦護照遺失,我不知道她為何會叫我去辦護照遺失,她就突然跟我說,叫我趕快去辦,「說不辦會被罰或被關,類似這樣的話」,卻沒有說她護照如何遺失,且她講話的語氣很急、口氣也不好等語甚明(見偵卷一第58頁背面),顯見許珊齊亦知悉系爭護照去向問題,可能有涉入刑事紛爭之虞,倘若系爭護照確係被告未經許珊齊同意逕自竊取、變賣,何以許珊齊不委請母親以報案方式處理,卻僅委託母親申辦遺失,益徵許珊齊於處理系爭護照去向問題有自始不願坦露實情之情狀。

㈢另參以許珊齊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申報遺失過程,於另案警詢、偵查中陳稱:該機車都是男友范哲維使用,因為找不到機車,也聯絡不到男朋友,不知機車是何人騎走,方委託母親報失竊,並未曾以該機車向當舖典當,入監時(按指執行前揭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我機車是交給范哲維使用等語(見偵卷二第42頁、第45頁背面),然許珊齊於102 年2 月15日即與被告親自以上開機車向當舖質押借款,因為許珊齊身上有刺青,所以印象深刻一情,則經當舖員工謝育霖證述明確,而許珊齊身上確有刺青一節亦經當庭確認無誤(見偵卷二第45頁背面),足認許珊齊確曾以上開機車向當舖質押借款無訛;

惟許珊齊於本案偵查中就此部分仍供稱:(另案)開庭時,該案件的被告有說,他是當舖的人,是「因為人家拿車去借錢」,卻沒有按期攤還,他們才把車牽走,該筆借款,「范哲維是保證人」等語(見偵卷二第32頁背面),而益見其事後猶刻意撇清己身借款責任,並推諉於被告之情。

此外,許珊齊雖稱自己並無販售護照之管道,然亦自承:聽酒店同事、綽號「紫薇」之人說護照賣得8000元一語甚明(見偵卷一第20頁,偵卷二第29頁背面),顯見許珊齊亦可查悉販售護照之相關訊息。

從而,許珊齊前揭指訴被告擅自竊取其護照變賣之證詞憑信性是否屬實,非無疑義。

末查,綜觀全卷資料,並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許珊齊之前開證述。

五、綜上所述,本案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珊齊前揭證述顯有前述瑕疵可指,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本案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公訴人所指之不法犯行;

此外,依卷存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以,自應就被告被訴本案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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