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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霞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卓志偉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張武宗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陳秀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卓錦源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明煥律師
被 告 羅金安(BODEERAK SURADET)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美霞、卓志偉、張武宗、陳秀琴、卓錦源、羅金安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蕭美霞、卓志偉、張武宗、陳秀琴、卓錦源、羅金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等人均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又本件涉及跨國運輸毒品犯罪,其中被告羅金安為泰國籍,其父親羅永成則居住在泰國,且被告羅金安有多次入出境紀錄,被告張武宗於本案係負責居中聯繫與人在泰國之羅永成之毒品交易事宜之人,另被告蕭美霞、卓錦源等人均曾為運輸毒品入境越南,其等皆與國外之共犯有相當聯絡管道或一定關係,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並先後於105 年7 月29日、同年9 月29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等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05 年11月28日屆滿,而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7日、同年月24日分別訊問被告等人後,其等均坦承犯行,復有卷附事證可佐,且經本院於105 年9月23日、105 年11月7 日就其等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至24年不等,是被告等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確屬嫌疑重大,又獲判重刑,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等人逃亡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
又本件涉及跨國運輸毒品犯罪,其中被告蕭美霞、卓錦源等人均曾為運輸毒品入境越南,被告蕭美霞更負責在越南接應毒品「交通」,交付毒品與「交通」,並指示「交通」如何在身體各處藏放毒品以運輸回臺,被告卓錦源前往越南運輸毒品期間係居住在其友人處,直至回臺前一天始到本案共犯投宿飯店會合,進行運輸毒品之事宜;
另被告羅金安為泰國籍,其父親羅永成居住在泰國,且被告羅金安有多次入出境紀錄,其於本案中又係負責居間聯繫毒品「交通」、安排「交通」至泰國之接機及住宿事項;
被告張武宗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則係至泰國與羅永成接洽毒品交易價格,及安排共犯蕭美霞等人在越南之居住地點,並自承其為經營茶葉買賣生意,經常前往泰國、越南等地;
至被告卓志偉係負責尋覓「交通」前往越南將向羅永成購買之海洛因夾藏回臺;
被告陳秀琴於本案中除委託共犯張武宗至泰國與羅永成接洽購買海洛因事宜外,並委請共犯卓志偉尋找願意自越南夾藏海洛因入境之人,及指示共犯蕭美霞、卓錦源自越南運輸海洛因回臺,足見其等在越南、泰國等地皆有一定之人脈關係及管道,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是其等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另本案雖已於105 年9 月23日、105 年11月7 日宣判,惟仍須確保後續上訴審理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
復參酌被告等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等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均應自105 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張武宗雖陳稱:伊已坦承犯罪,且本案業經宣判,請求予以交保以處理工作及家事云云。
被告羅金安稱其有正當工作,且妻兒均在臺灣,希望准予具保讓其返家照顧家人云云。
被告陳秀琴則以:伊坦認犯行,且本案已審結,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交保云云。
另被告蕭美霞稱其從頭至尾均坦白認罪,亦配合調查,其現在身體狀況不佳,有至亞東醫院檢查,懇請准予交保以便就醫云云。
被告卓志偉亦請求讓其交保俾能照料在安寧病房之父親及罹患癌症之母親云云。
被告卓錦源則以其身罹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身體狀況日益惡化為由,要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惟查,被告於羈押期間身體若有不適,本得由特約醫師入所為其診斷治療,如有至醫院就醫之必要,亦得依醫囑戒護就醫,故被告張武宗、蕭美霞、卓錦源縱患有其等所述上開疾病,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及女子看守所亦得視其病況於必要時安排戒護外醫,且經本院函詢看守所被告蕭美霞之身體狀況,經該所以105 年8 月31日北女所衛字第10561005190 號函覆以:「收容人蕭美霞經105 年8 月31日本所特約醫師診療,簽註意見為:『患者因頸椎壓迫神經造成兩手酸痛及頸酸痛。
被告應體內無小血管破裂之虞。
頸椎問題建議他日出所後至大醫院看精神外科,作進一步處理』。」
,尚難認被告張武宗、蕭美霞、卓錦源現罹疾病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
又被告是否坦承犯罪、在國內是否有親人、固定之住居所及工作,與其有無逃亡之虞,二者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
另被告卓志偉所稱之家人均有其他親人,並非處於無人保護照顧之情況。
從而,被告等人所述上開事由,俱難執為停止羈押之依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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