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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沈晉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579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6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大麻叁拾捌包(合計驗餘淨重叁仟壹佰伍拾伍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供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叁拾捌只、偽裝用鋁箔包壹袋、國際郵包紙箱壹只、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蘋果,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FNNI,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夾鏈袋壹批、電子秤壹台均沒收之。
沈晉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大麻叁拾捌包(合計驗餘淨重叁仟壹佰伍拾伍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供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叁拾捌只、偽裝用鋁箔包壹袋、國際郵包紙箱壹只、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蘋果,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FNNI,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明德與沈晉緯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或販賣,且大麻亦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詎陳明德竟於民國104 年1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香港籍成年男子(下稱「阿生」),共同基於運輸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利用「阿生」來臺之際,2 人約定由陳明德出資3 分之1 ,「阿生」出資3 分之2 之方式,共同集資新臺幣(下同)75萬元購買大麻,再由「阿生」負責向美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購大麻,運輸來臺販售牟利,陳明德並將出資額25萬元交付予「阿生」。
又陳明德為求順利運輸大麻來臺,以3 萬元報酬商請其友人沈晉緯代為收受上開運輸來臺之大麻,沈晉緯同意後,即與陳明德、「阿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間,由沈晉緯提供收件人「Shan Jin Wen」及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即沈晉緯住處)等收件資料,再由陳明德將上開收件資料告知「阿生」後,「阿生」遂安排以國際郵包快遞之方式,將購得之大麻(呈煙草狀,分裝為38包,合計驗前淨重3157.57 公克,驗餘淨重3155.23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分裝30小包)自美國私運來臺。
嗣於105 年1 月26日,裝有上開大麻之國際郵包運抵臺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關員查驗時發現該郵包內藏有大麻,經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暗中查緝後通關放行,於105 年1 月27日16時20分許,沈晉緯在其前開住處領取簽收上開郵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廠牌FNNI,含該門號SIM 卡1 張);
警方復循線於105 年1 月28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陳明德,並扣得上開大麻38包(呈煙草狀,合計驗前淨重3157.57 公克,驗餘淨重3155.23 公克)、供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38只、偽裝用鋁箔包1 袋、國際郵包紙箱1 只、陳明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廠牌蘋果,含該門號SIM 卡1張)、夾鏈袋1 批、電子秤1 台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陳明德、沈晉緯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大麻38包(呈煙草狀,合計驗前淨重3157.57 公克,驗餘淨重3155.23 公克)、供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38只、偽裝用鋁箔包1 袋、國際郵包紙箱1 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廠牌蘋果,含該門號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廠牌FNNI,含該門號SIM 卡1 張)、夾鏈袋1 批、電子秤1 台等物扣案可稽,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優先郵件快遞國際貨運標籤及海關單據各1 份、扣案物照片10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瀏覽器瀏覽記錄翻拍照片3 張、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1 份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854 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7-13頁、第56頁、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6065 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7-9 頁、第38-39 頁、第43-44 頁、第27頁),且上開煙草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211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4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640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6頁、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579號偵查卷第5 頁);
又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陳明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是堪認其就上開販入大麻以供販賣之犯行,主觀上當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是以,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或販賣,且大麻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頒訂「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
又本件被告陳明德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販入扣案之大麻38包時,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於甫運抵臺灣未及售出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能得逞,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屬未遂。
㈡是核被告陳明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沈晉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2 人與案外人「阿生」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及被告陳明德與「阿生」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明德本件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此既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規競合關係,應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罰,至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論罪。
又被告沈晉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亦不另論罪。
被告陳明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另被告沈晉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陳明德曾因殺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3 日假釋,103 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陳明德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 人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明德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又被告沈晉緯為警查獲後,供出本件大麻來源為被告陳明德,警方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即被告陳明德,此有被告沈晉緯之警詢(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0-26 頁、偵二卷第3-6 頁),被告沈晉緯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明德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明德已知道悔改且已自白,本件毒品沒有實際流入市面,被告陳明德也沒有獲得任何利益,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然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陳明德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竟漠視法令規定,自國外購入、運輸大量之大麻來臺欲轉售牟利,數量高達3157.57 公克(驗前淨重),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陳明德本件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係得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上之刑度(因被告陳明德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陳明德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並不足採。
㈤爰審酌被告陳明德貪圖不法利益,販入、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欲伺機出售牟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治安,另被告沈晉緯亦貪圖不法利益,為被告陳明德代收運輸來臺之大麻,助長毒品流通,被告2 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該2 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陳明德就本件運輸大麻之犯行處於主導地位,被告沈晉緯則處於協助地位,本件運輸來臺之大麻已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能力、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運輸之大麻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①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或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②查扣案之大麻38包(合計驗餘淨重3155.23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被告2 人運輸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③扣案供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38只、偽裝用鋁箔包1 袋、國際郵包紙箱1 只等物,均係用於包裹、包裝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運輸、藏匿掩飾毒品之用,係供被告2 人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④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廠牌蘋果,含該門號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廠牌FNNI,含該門號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陳明德、沈晉緯所有,供聯絡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德、沈晉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⑤扣案之夾鏈袋1 批、電子秤1 台,係被告陳明德購買,預備供與「阿生」販賣大麻時分裝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為犯罪預備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明德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⑥警方於前開時、地查獲被告陳明德後,固在被告陳明德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D 室之居所內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廠牌NOKIA ,含該門號SIM卡1 張),惟被告陳明德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手機沒有用來聯絡本案事情,是伊用來和家人聯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明德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⑦末查,被告2 人雖曾約定被告沈晉緯代為收受上開運輸來臺之大麻後可向被告陳明德取得報酬3 萬元,惟因本案為警查獲,故被告沈晉緯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此據被告沈晉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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