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重附民,21,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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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林主惠
曾家姍
吳秋儒
陳緗屏
侯孟萱
王宇萱
姜知伶
楊淑美
陳榆帆
黃淑娟
陳育君
吳庭嘉
李紫綾
黃莉涵
陳姿瑾
鄭伊婷
蕭驊庭
陳怡伶
吳佳綺
倪慈陽
陳心怡
官家羽
王曉涵
蔡若凌
藍文欣
吳函穎
王紫懿
李雅惠
陳盈如
鄭芝安
林格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被 告 張皓鈞
恆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佾錩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張皓鈞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9 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張皓鈞、恆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 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1 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陳皓鈞被訴竊盜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69 號刑事判決諭知罪刑。

然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3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嫌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分,業經本院以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等部分,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

本件原告林主惠、曾家姍、吳秋儒、陳緗屏、侯孟萱、王宇萱、姜知伶、楊淑美、陳榆帆、黃淑娟、陳育君、吳庭嘉、李紫綾、黃莉涵、陳姿瑾、鄭伊婷、蕭驊庭、陳怡伶、吳佳綺、倪慈陽、陳心怡、官家羽、王曉涵、蔡若凌、藍文欣、吳函穎、王紫懿、李雅惠、陳盈如、鄭芝安、林格蘭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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