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金訴緝,4,2016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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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暘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景暘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景暘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重大,且其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經常伴隨著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自本案起訴後,在本院審理中,因屢次傳喚未到庭而於96年11月間遭本院通緝,迄至105 年7 月13日始出面到案,足見其有畏罪逃亡之事實,且逃亡期間長達8 年之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 年10月5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況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期間因畏罪不願到庭而遭本院通緝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其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應屬甚高,是本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無從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替代之,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繼續羈押。

又本院此次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被告聲請本院予以交保,且陳明其就槍砲部分已自白認罪,且非累犯,家中尚有父母、女兒須由被告照顧乙情,惟此非審酌被告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及有無羈押必要所應斟酌或考量,被告亦非不得委請其他親戚或朋友代為處理,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裁定被告自105 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 光 華
法 官 林 米 慧
法 官 黃 湘 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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