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金重訴,10,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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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穎彤
即 被害人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
邱煒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徐正倫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林穎彤委託代理人宋重和律師、廖國欽律師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填具聲請狀,向本院聲請閱覽105 年度金重訴第10號一案全部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8條前段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上開規定,且同法第271之1條第2項規定「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同法第33條,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準此,審判程序中僅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自訴代理人及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至明。

查聲請人固為本案之被害人,但非告訴人,此觀諸其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內容自明,揆諸上開規定,其無檢閱卷宗、證物之權利,是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惟非告訴乃論既無告訴期間之限制,故聲請人如依法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而取得告訴人之身分,則非不得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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