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金重訴,8,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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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文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被 告 羅子涵
鄭彥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鍾家棋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陳冠佑
選任辯護人 康雲龍律師
葉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0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37、13514 、13516 、13517 、13518 、13522 、13523 、13524 、18378 、18392 、190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文、羅子涵、鄭彥隆、鍾家棋、陳冠佑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文、羅子涵、鄭彥隆、鍾家棋、陳冠佑(下稱被告5 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5 人之自白及卷內其他相關物證,足認被告5 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又被告5 人長時間從事詐欺行為迄至警方查獲時始終止犯行,且本件尚有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未遭查獲,倘被告5 人獲交保後,極有可能再次與上游成員聯繫,而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5 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上開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5 人所犯詐欺等犯行,有渠等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資料可稽,故被告5 人犯加重詐欺罪罪嫌重大。

又被告5 人分別於104 年4 月至105 年1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陳世文、羅子涵、鄭彥隆、鍾家棋除曾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外,另亦有聽從上游之指示,負責發放偽造之金融卡予各車手,或向各車手收取當日領取之現金後交付上游之行為,是被告陳世文、羅子涵、鄭彥隆、鍾家棋於詐欺集團中所分擔之犯罪行為非屬輕微;

另被告陳冠佑除於上揭期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外,於退出上開詐欺集團後,旋於105 年4 月間,與共同被告游慕梵、潘揚翰、蔣一信、黃勝為及綽號「木森林」之男子,另設詐騙機房,將上游詐欺所得款項經由比特幣網站進行洗錢。

又被告5 人均有多次詐欺犯行,且均係為警查獲後始終止上揭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再被告5 人係因經濟因素始加入詐欺集團,本件雖扣有偽造之金融卡一千餘張,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5人極易再次接觸本件集團之上游成員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故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5 人為獲取生活所需,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本院審酌若命被告5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免除被告5 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疑慮,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5 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5 人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從而,本院認被告5 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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