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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803號
原 告 周建良
被 告 賴博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周建良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在北所內放風運動及收風入舍時,連續遭被告賴博文毆打,致使原告臉部紅腫、流鼻血,造成原告身心受創。
為此具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1萬元。
被告方面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於第一審刑事訴訟辯論終結之後,尚未提起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賴博文被訴傷害之刑事部分,經查本院並未受理,此有本院文書科查明之戳章可稽,原告卻於105年10月21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可稽,是依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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