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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齡
洪敬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55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國齡未經領有駕駛執照,即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17時38分許,駕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元路95巷欲往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 段54巷行駛,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該路口劃有「停」字之停車再開標誌,為支線道路,應暫停讓幹道線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與適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54巷往永元路方向行駛而經該處,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劃有「慢」字標線,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同疏未注意即逕自直行之洪敬堯發生擦撞,簡國齡及洪敬堯均因而人車倒地,致簡國齡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洪敬堯則受有左側性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性手部挫傷、左側性足部挫傷及左側性膝部挫傷等傷害。
是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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