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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惠琪於民國105年8月17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36 57-YA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往內湖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36.4公里處時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除遇特殊情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變換車道而貿然減速,致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何淨瑋所駕駛車牌號碼為FAD-501號之營業用大客車反應不及而發生追撞,致何淨瑋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黃惠琪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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