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上,41,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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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信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4786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51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連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參105 年度速偵字第5167號卷第1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當日並未飲酒,且未收到法院傳票,希望補充陳述事實情況等語。

三、查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之情,業據本院審認如前,參以本案警員用以對被告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為電化學式,檢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6月4 日,有效期限為106 年6 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 千次(本件測試案號為第260 號)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證(參105 年度速偵字第5167號卷第9 至10頁),顯見本案施測當日仍在該測試器之有效期限內,且無超過容許測試之次數範圍,難認有何檢驗失準、偏差之疑慮,故該測試器之準確度應屬無疑。

綜上,被告空言否認本件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實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其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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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7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連信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4 年6 月21日縮刑執畢出監。」
,應補充、更正為「連信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11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97 號、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2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同欄一第6 行「7 時33分」應更正為「7 時15分」;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紙(見速偵卷第13至14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連信宏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167號
被 告 連信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信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4年6月21日縮刑執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8日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住處內飲酒後,竟仍於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辦公處所上班。
嗣於當日7 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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