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502,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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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鈺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鈺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補充記載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9775號卷第18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並與蔡健勝所駕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775號
被 告 蕭鈺培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鈺培於民國101 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 年12月27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博愛街上之某公園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7 樓住處。
嗣於同日中午12時6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因不勝酒力,騎車擦撞由蔡健勝(並未受傷)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 時24分許,在臺北醫院,對蕭鈺培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鈺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健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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