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525,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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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為:「謝國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謝國明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顯示前次刑之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 年度速偵字第1580 號
被 告 謝國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38巷26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明於民國106年4月5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公園內飲用酒類後,仍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2之1居所。
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途經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與田尾街口時,因警攔查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6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國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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