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533,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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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當事人欄住址「彰化縣○○鄉○○路000 號」應更正記載為「彰化縣○○鄉○○路○○段000 號」;

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4 日17時許」應更正記載為「4 日15時許至17時許」、同欄倒數第3 行「因警攔查」後應補充「並於19時53分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見106 年度速偵字第1565號卷第17至18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3 月之前科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又其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65號
被 告 林聰成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4日17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6樓之1居所。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警攔查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5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聰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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