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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當事人欄設籍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應補充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 行「於106 年4月5 日12時30分許」應更正記載為「於106 年4 月5 日12時許至12時30分許」;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11612 號卷第17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又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分別經判刑3 月、2 月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612號
被 告 林銘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
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憲前於民國103年2月2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7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103年3月25日至104年3月24日)。
惟林銘憲於上開緩起訴前之103年3月14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0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同年5月5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而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仍不知警惕,於106年4月5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成功路某麵攤內飲酒後,仍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所,至同日14時41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執行勤務攔查,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87毫克(檢測時間為同日14時59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銘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5張附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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