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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 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路」,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76毫克,再者,被告本件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294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859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7 月29日至107 年7 月18日,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惟被告竟未於履行期間(105 年9 月29日至同年11月29日)如數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上開處分書3 份、繳納情形電腦查詢畫面列印資料2 紙在卷可參,其不知受有寬典而警惕自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
被 告 簡宗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宗賢於民國105年6月18日12時許至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有木里某處其工作之工地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 號公路南向50.9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宗賢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綜上,被告犯
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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