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606,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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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11號
被 告 劉永信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判決改判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14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武街某資源回收站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楓江路某資源回收場。
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復興路口,因不慎酒力及闖越紅燈,與黃明坤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明坤受有左胸壁與腹挫傷、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3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明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當事人和解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 祐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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