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
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進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本件被告自撞路牌桿發生交通事故及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 年度速偵字第1750號
被 告 李進成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成於民國106 年4 月16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上某餐廳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0時56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四維路與佳林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撞路牌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進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