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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至最末行所載「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記載為「並於2 時8 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見106 年度速偵字第1838號卷第16至17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經判刑6 月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38號
被 告 許家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20日23時許起至翌(21)日1時40分許止,在新北巿三重區仁美街某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居所。
嗣於21日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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