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679,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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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士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士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當事人欄住址所載「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㈣第3 行所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更正記載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6903號卷第34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施用後將對人之意識能力產生不良影響,且會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屬薄弱,倘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逕行右轉,致與同向行駛於後方由徐貝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肇致徐貝貝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903號
被 告 莊士逸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士逸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清晨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某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大觀路2段174巷163弄與環河西路5段路口時,因施用大麻後精神恍惚,未注意後方來車而逕行右轉,致與同向行駛於後方由徐貝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徐貝貝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而當場自莊士逸身上扣得大麻2包(毛重共計1.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士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徐貝貝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大麻2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暨(二)、現場扣案證物與車禍照片2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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