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681,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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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11049 號卷第29至3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並與騎乘自行腳踏車之陳靜枝發生交通事故,更肇致被告及陳靜枝皆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049號
被 告 賴信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華於民國106年2月8 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住處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竟仍於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時,因酒後影響其注意力,致不慎撞上騎乘自行腳踏車之陳靜枝(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告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41分許對賴信華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賴信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靜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圖及電腦繪製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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