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720,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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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工地」,應補充為「在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某工地」;

倒數第四行起「嗣於同日15時2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經警攔下盤查並測得... 」,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經警攔下盤查,並於同日15時2 分許測得... 」。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吳秉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已不能安全騎車,其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自甚有可議,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以維護公眾交通安全;

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但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實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駕車輛之危險性(所駕為機車,較諸汽車等大型車輛,危害度較輕)、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49號
被 告 吳秉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融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改酒駕惡習,於106 年4 月22日1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經警攔下盤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秉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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