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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欣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及更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科部分應補充記載為「何欣榮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何欣榮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59 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809 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前開二案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於106 年5 月4 日10時許」應補充記載為「於106 年5 月4 日10時許至12時許」、同欄倒數第3 行所載「迨同日17時40分許」應更正記載為「迨同日17時33分許」、同欄倒數第2 行所載「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應補充記載為「經於17時40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14337 號卷第8 至9 頁、第15頁)」。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37號
被 告 何欣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欣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8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105年3月7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6年5月4日10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17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附近購物。
迨同日17時40分許,何欣榮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何欣榮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欣榮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乙情,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8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105年3月7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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