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原易,32,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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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昱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15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昱陞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昱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於105年12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3樓樓梯間,持所有沙豹防狼噴霧器1罐(下稱防狼噴霧器)對田家維噴灑,並於田家維欲返回當時位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號13樓居所而關閉家門時,以一手阻止田家維關閉家門,同時另一手仍持續以上開防狼噴霧器對田家維噴灑,致田家維受有結膜及角膜損傷、眼及附屬器官燒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田家維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詳下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田家維之權利。

二、案經田家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家維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防狼噴霧器對告訴人噴灑,並阻擋告訴人關閉家門之犯罪情節態樣,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貨車司機為業、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之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二、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昱陞於105年12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3樓樓梯間,持所有沙豹防狼噴霧器1罐(下稱防狼噴霧器)對田家維噴灑,並於田家維欲返回當時位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3樓居所而關閉家門時,以一手阻止田家維關閉家門,同時另一手仍持續以上開防狼噴霧器對田家維噴灑,致田家維受有結膜及角膜損傷、眼及附屬器官燒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田家維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惟因此部分與前述被告犯強制部分,公訴人認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乃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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