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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補充記載為「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呂子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應更正記載為「被告張佑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妥適處理,竟對告訴人即執勤之警員呂子涵施暴,妨礙警員執行職務,挑戰公權力及法治社會維護,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相當危害,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363號
被 告 張佑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誠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 號「好樂迪KTV 」113 號包廂內,因酒醉而與友人發生口角,嗣經同日負責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呂子涵接獲勤指中心通報後,立即前往上址處理,詎張佑誠明知警員呂子涵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抓住呂子涵胸口衣服,並以身體推撞呂子涵,復徒手勒住呂子涵之脖子,並與呂子涵發生拉扯,致呂子涵身上配戴之眼鏡、密錄器、安全帽等物掉落在地(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因此受有左眼下方擦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而遭警依現行犯當場逮捕。
二、案經呂子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子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警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呂子涵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證人鄭安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季佳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呂子涵、林揚智出具之職務報告。
(六)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5張。
(七)告訴人受傷照片一張。
(八)新北市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正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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