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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嘉安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布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嘉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8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27日2時許,至陳加立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功夫茶」茶飲店,先徒手拆除茶飲店後門上方氣窗之風扇葉片後,再攀爬氣窗進入店內,欲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惟因無法打開收銀機而未能得逞,又聽聞鄰近住戶報警,遂躲藏在店內流理台下方之櫃子內。
嗣於同日6時10分許,警方會同陳加立進入店內查看,發現朱嘉案躲在櫃子內,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朱嘉安所有作案所用之麻布手套1雙。
二、證據:㈠被告朱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加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㈢證人郭清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麻布手套1 雙。
㈤現場照片5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侵入他人店舖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職程度、生活狀況、並未竊得財物,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加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麻布手套1 雙,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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