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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113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家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楊家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0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對面,徒手竊取置於O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箱內,由OOO管領包裏1 只(內有應送交客戶之小型投影機1 台、充電器1 條、轉接線1 條、遙控器1 副)。
嗣OOO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OOO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配送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悔悟,正值少壯,不以己力營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要無可取,惟衡其所竊之物價值不高,且業經警尋回而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自稱無業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 、之2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
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爰不就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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