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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詐騙集團成員」補充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其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26日17時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26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張金珠,佯裝係其友人「陳朝宗」亟需借款急用等語,致張金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12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豪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開立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郵局帳戶是105年3月住工寮時帶去的,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不見了,提款卡密碼伊想不起來,伊是寫在紙上跟提款卡和簿子放在一起,大約105年4月初或中旬就不見了,伊沒有主動報案,也沒有跟郵局掛失,後來需要時才找,才發現不見了,警察有通知伊去做筆錄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張金珠受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7萬元至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金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儲字第1050200932號函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提款卡遺失而遭盜領,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廣告提醒客戶應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
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儲字第1050200932號函所附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可知,被告郵局帳戶於105年5月18日有申請更換存簿密碼、更換印鑑及重設金融卡晶片密碼之紀錄,且無存摺、印鑑或金融卡掛失或補發之申請紀錄,足證被告所辯郵局帳戶於105年4月初或中旬遺失等語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應係被告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其具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樊 家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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