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原簡,65,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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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駿
陳孝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孝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佑駿、陳孝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孝彰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9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反佯裝募款競賽而詐取現金,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財產危害程度、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到案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於104年8 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共犯連帶說,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 7號判決可供參考)。

本案被告2人詐得之現金新臺幣3萬元並未扣案,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據被告林佑駿供稱係與被告陳孝彰對分,一人一半等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27164號偵查卷第1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主文,分別諭知沒收新臺幣1萬5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59號
被 告 林佑駿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孝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交簡字第2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林佑駿與陳孝彰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綠川西街附近兜售物品,見林峰民獨自在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聯客運臺中站」旁,向林峰民佯稱:其等現在正進行搶商標之募款競賽活動,若可先行捐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其等,其等即可以此方式達成目標,並獲得獎金,待其等獲取獎金之後,再返還3萬元予林峰民云云,致林峰民信以為真,而於同日至附近提款機領款3萬元交予陳孝彰、林佑駿收受。
嗣林佑駿與陳孝彰取得上揭款項後,即未將款項返還林峰民,其等即以上揭方式詐騙林峰民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林峰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駿於警詢、偵查;
被告陳孝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峰民於警詢、偵查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林佑駿之LINE對話紀錄1份、提領3萬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孝彰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2人詐欺所得財物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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