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原簡,7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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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前段補充「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見毒偵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然非被告所有(見同上卷第7 頁被告供述),且該扣案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260號
被 告 洪文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山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傑(原名李文傑,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改名洪文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2月10日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2日13時或14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22日16時35分許,洪文傑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與中誠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D0000000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部分,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該等扣案物品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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