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105年8月底某日,利用智慧型手機應用程式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坦承不諱(本院
-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 三、綜上,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之規定(自103年6月20日起施行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肆、不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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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婷
選任辯護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8 月底某日,利用智慧型手機應用程式「INDEED」搜尋職缺,獲悉「賴桑」提供之工作內容係依「賴桑」透過LINE通訊軟體指示收取文件,再將文件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家樂福賣場(下稱中和家樂福)之置物櫃內,每趟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後,明知現時已有郵政、民營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所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賴桑」以高價託其取件轉送件至無專人看管、非以收領文件為用之家樂福大賣場之置物櫃內,顯違反常理,且其亦可預見其所領取為轉送之文件,恐係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他人金融卡,欲用以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將發生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使用之幫助犯罪結果,竟基於縱使幫助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接續於105 年9 月8 日某時許、翌(9 )日11時30分許,依「賴桑」指示分別至樹林火車站及山佳火車站向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拿取其內分別裝有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戊○○玉山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新光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之空白信封袋,並均將之送往中和家樂福大賣場置物櫃內放置後,通知「賴桑」送件完成及置物櫃號碼、密碼。
「賴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戊○○前揭2 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迨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6、8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103 頁),而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己○○、壬○○、辛○○、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證綦詳(偵查卷第33至35頁、第38至39頁、第42至43頁、第46至48頁、第51至53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9月30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5529號函及附件、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0月4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929031號函及附件(偵查卷第123 至124 頁、第125 至126 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領取證人戊○○前開2 帳戶之過程,則據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21至24頁、第95至96頁),且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4至16頁),準此,前揭各情節,均可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
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依上開事證,除於客觀上可認被告應可知悉其送件涉及不法,其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知悉所為非正當工作、內心已有懷疑等語(聲羈卷第7 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堪認被告確有容認詐欺集團取得戊○○前開2 帳戶仍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其使詐欺集團取得戊○○前開2 帳戶,顯係幫助詐欺集團得以該帳戶事後行騙,自屬對日後之詐欺正犯犯行,資以助力,惟未參予實施詐欺行為,自應認構成幫助犯行。
起訴意旨(起訴書原載本案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加重詐欺罪,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共同詐欺罪,詳本院卷第32頁)雖認被告係「賴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惟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即知「賴桑」係詐欺集團成員而加入該集團,並依指示取件送件,於以戊○○上揭2 帳戶詐得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款項後,朋分詐得金額之共同犯意與犯行分擔,自難認其與「賴桑」構成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解。
三、綜上,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 之規定(自103 年6 月20日起施行),係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考其立法意旨,係對於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所施以詐欺之行為,因被害人係本於循據公務部門之公權力指揮行使,及為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意識,極易誤信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更戕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其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第1款);
又倘若係多數行為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亦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第2款);
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甚易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第3款);
因認上揭各款所列之詐欺類型,均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查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並未有積極事據足供證明被告就「賴桑」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係以電子通訊方式,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人發送訊息施以詐術等情形有所認識,為有利於被告,依刑事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犯之原則,應認本案被告所為,難認有103 年6 月20日增訂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查本案「賴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要求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壬○○匯款24,985元至戊○○新光帳戶,告訴人壬○○已完成匯款而交付財物,斯時「賴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得以提領,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戊○○新光帳戶之後雖經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新光銀行將該帳戶凍結圈存致「賴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及時將此部分詐得之財產提領,然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仍屬既遂,併此指明。
另被告源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領取同一人即證人戊○○所交付之帳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一罪。
其就同一人提供之人頭帳戶而有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乃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造成之實害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可預見收送之物係詐欺集團收受之他人帳戶,將發生使詐欺集團取得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取款項之犯罪結果,竟為高額報酬所誘,依指示協助遞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幫助施詐者犯罪,擴大被害範圍,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被害人難以追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賴,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養育一名未成年子女、以清潔業為生、月收入約2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業已賠償本案告訴人甲○○、己○○、壬○○所受損害(本院卷第106-1 、116 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己○○、壬○○調解、和解成立,且分別賠償告訴人甲○○2,700 元、告訴人己○○2,500 元、告訴人壬○○2,000 元,告訴人3 人均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 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憑,另告訴人辛○○、被害人丙○○因未到庭與被告商談調解事宜,以致未與被告達成賠償合意,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與告訴人、被害人洽談,且與到庭及可聯繫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可見前開告訴人辛○○及被害人丙○○未獲賠償,應非被告之咎,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並斟以被告名下並無資產、月收入約2 萬元、未婚、須獨自養育年僅6 歲之子(偵查卷第106 頁,本院卷第104 頁),足認其生活狀況非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犯後確已深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令被告入監服刑,勢必導致其未成年之子失去日常照顧者,更可能導致家庭經濟之崩潰,是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肆、不沒收之說明:查本案被告原係以每趟1,000 元之代價為「賴桑」所屬詐欺集團取件送件,然被告供稱「賴桑」表示薪水月結,迄未獲取報酬等語(偵查卷第11、64頁,聲羈卷第7 頁,本院卷第18、20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前往收取本案戊○○上揭2 帳戶或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因將款項匯入前開2 帳戶並遭詐欺集團取得款項而獲有利益,是本案尚無從對於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詐騙手法 │
│ │告訴人│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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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105 年9 │2,700元 │戊○○新光│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
│ │甲○○│月10日14│ │帳戶 │販售關立固加強型產品之不│
│ │ │時45分 │ │ │實訊息,甲○○於105 年9 │
│ │ │ │ │ │月9 日22時許上網瀏覽後,│
│ │ │ │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左開│
│ │ │ │ │ │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
│ │ │ │ │ │帳戶。 │
├──┼───┼────┼────┼─────┼────────────┤
│ 2 │告訴人│105 年9 │5,000元 │戊○○新光│詐欺集團成員於蝦皮購物網│
│ │己○○│月10日15│ │帳戶 │站刊登販售藝奇日本料理餐│
│ │ │時 │ │ │券之不實訊息,己○○於10│
│ │ │ │ │ │5 年9 月9 日22時許上網瀏│
│ │ │ │ │ │覽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於左開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 │ │ │ │ │至左列帳戶。 │
├──┼───┼────┼────┼─────┼────────────┤
│ 3 │告訴人│105 年9 │24,985元│戊○○新光│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9 月│
│ │壬○○│月10日17│(款項未│帳戶 │10日16時20分許佯以HITO本│
│ │ │時33分 │領出) │ │舖賣家身分撥打電話予蔡禮│
│ │ │ │ │ │任,向其佯稱,其先前往購│
│ │ │ │ │ │商品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
│ │ │ │ │ │需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 │約定轉帳云云,使壬○○信│
│ │ │ │ │ │以為真而陷入錯誤,依該詐│
│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左開時│
│ │ │ │ │ │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
│ │ │ │ │ │戶。 │
├──┼───┼────┼────┼─────┼────────────┤
│ 4 │告訴人│105 年9 │29,987元│戊○○玉山│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9 月│
│ │辛○○│月11日16│(起訴書│帳戶 │10日16時16分許佯以網路購│
│ │ │時57分 │誤載為29│ │物平台客服人員身分撥打電│
│ │ │ │,985元、│ │話予辛○○,向其佯稱,其│
│ │ │ │18,980元│ │先前往購商品設定為分期約│
│ │ │ │) │ │定轉帳,需透過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取消約定轉帳云云,使│
│ │ │ │ │ │辛○○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
│ │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於左開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 │ │ │ │ │至左列帳戶。 │
├──┼───┼────┼────┼─────┼────────────┤
│ 5 │被害人│105 年9 │15,035元│戊○○玉山│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9 月│
│ │丙○○│月11日17│ │帳戶 │11日16時30分許、同日17時│
│ │ │時44分 │ │ │20分許,分別佯以網路購物│
│ │ │ │ │ │平台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身│
│ │ │ │ │ │分撥打電話予丙○○,向其│
│ │ │ │ │ │佯稱,其先前往購商品設定│
│ │ │ │ │ │為分期約定轉帳,需透過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約定轉帳│
│ │ │ │ │ │云云,使丙○○信以為真而│
│ │ │ │ │ │陷入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 │ │ │ │ │員指示,於左開時間,匯款│
│ │ │ │ │ │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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